-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之變更追加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負責任教
- (二)被告再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教評會,通過對原告之資遣案
- (三)被告於110年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並未按月支給
- (四)被告雖稱因現職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然高
- (五)就資績評分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000年00月00
- (六)被告所稱比照公立學校需任課節數為14小時,然兼任導師
- (七)再被告為私立學校,依照系爭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 (八)爰依照民法第489條、第486條前段、教師法第24條、第3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前於110年2月1日第一次資遣經原告申訴、被告再申
- (二)嗣第二次資遣因被告國文科開課時數不足,需資遣2名國
- (三)前開資遣經原告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而該行政處分於
- (四)被告前於109年4月14日即通知原告資積總分未來有被資遣
- (五)原告於被告學校已無任何課程得安排教授,原告離職前已
- (六)原告如有意願跨部至國中部任教,應報名國中部甄選審查
- (七)被告係比照國立高中之國文科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訂
- (八)被告學校教師服務考核辦法第76條規定,需同一學年考核
- (九)原告前教授生涯規劃課時,並無專任教師超額問題,而於
- (十)被告107年9月8日已有預告要因應招生人數遞減師資供需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卷二第9頁):
- (一)被告110年1月28日以育亞人字第110000665號函通
- (二)110年11月5日被告召開教評會,以教師法第27條規定再對
- (三)110年12月27日被告函知原告資遣生效日為111年1月1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
- (二)被告以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資遣原告並無理由。
- (三)給付薪資部分:
- (四)退撫儲金專戶部分
- (五)公保保費部分:
- 五、綜上,被告解僱未符教師法第27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請求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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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依婷
被 告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正式教師職位。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薪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四所示提撥儲金至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月薪薪資欄、學校退撫儲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恢復原告正式專任教師職位及相關權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薪資、提撥公保費及退撫費。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正式教師職位;
被告應給付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15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
被告應提繳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晉級差額61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薪額欄位所載之相應公保、私校退撫之保險費、提撥儲金,此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負責任教國語文及教師權利義務,約定月薪依照晉級敘薪,當月16日發放。
然被告於110年1月28日通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第一次資遣),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而撤銷該措施,經被告再申訴亦駁回,被告嗣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起訴,然迄今均未回聘原告。
(二)被告再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教評會,通過對原告之資遣案,並於111年1月1日資遣原告(下稱第二次資遣)。
(三)被告於110年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並未按月支給待遇,依照教師法回聘需30日考量,並給予7日時間,被告未曾於110年9月30日前寄達聘書,原告於前開期間未曾打卡、任教或擔任導師職務,因此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當時並非被告學校老師,則原告實際上並非教師法所稱之教師,自無適用教師第27條規定,其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教評會審議依照前開規定通過第二次資遣,該會議並無效力。
(四)被告雖稱因現職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然高職任課堂數基本授課為14節,被告其餘教師實際授課節數均有超過,合計共超鐘點13節,該部分本應分配予原告,卻未分配。
且擔任導師可以增加班會課加1節,原告亦曾教授生涯規劃課程,仍可排課教授,並具國中教師資格,也曾寄信表示具備國中教師資格仍未獲置理,被告反於000年0月間在人力銀行招聘沒有經驗的大學畢業教師擔任國中國文老師,因此至少有高職13節加導師1節加上國中部5節,共計19節課可上,被告仍以無課資遣,於法無據。
(五)就資績評分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不在校亦可加分,而109年獲得台北市教育專題優選,僅因年資而遭解聘,被告也未提出110年11月15日前1年之輔導安置證據,根本未曾輔導安置。
(六)被告所稱比照公立學校需任課節數為14小時,然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僅需10小時即可,且每週任課節數縱未達公立學校所要求之時數,亦不足以認定屬於系爭退撫條例規定「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此有另案判決可佐。
而被告自承剩餘課程僅可配授資積總分排序第二之訴外人陳宣任老師,因陳宣任老師既於資遣原告前,即已同意接受資遣,該課程得配授予原告,被告仍稱無課可教,並非可採。
(七)再被告為私立學校,依照系爭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其薪資應比照公立同級學校同薪級教職員薪給標準,而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第9條規定,原告薪資、退撫等均應逐年晉級,則相關待遇及權益,均應參照附表一至三計算,自110年2月至110年7月31日薪資固已全額給付,然110年8月起,原告應晉級而被告未計算,其給付之薪資、退撫儲金及公保保額,仍有晉級後之差額。
(八)爰依照民法第489條、第486條前段、教師法第24條、第3條、第31條第2項、第38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系爭退撫條例第4條之規定,請求如壹、程序方面、一、訴之變更追加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前於110年2月1日第一次資遣經原告申訴、被告再申訴,因原告申訴有理由撤銷原措施,而回復僱傭關係。
(二)嗣第二次資遣因被告國文科開課時數不足,需資遣2名國文教師,依照被告超額教師安置辦法,教師退休資遣補充要點辦理,採計各教師資積總分,由低至高依次資遣。
並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原告資遣案,並依照行政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110年12月27日函知資遣生效日為111年1月1日。
(三)前開資遣經原告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而該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有形式存續力,即應拘束本院。
(四)被告前於109年4月14日即通知原告資積總分未來有被資遣可能,並實施優退專案,直接匯款給付原告31萬7010元,然原告仍未接受,嗣因第一次資遣原告申訴有理由,兩造間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恢復聘任關係,被告遂續發此期間之薪資50萬1930元,扣除前開優退給付金額後給付。
(五)原告於被告學校已無任何課程得安排教授,原告離職前已近1年無課可教,被告每月發乾薪予原告,實與財團法人之設立意旨有違。
(六)原告如有意願跨部至國中部任教,應報名國中部甄選審查通過受聘,然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校內全體公告甄選,原告並未詢問,亦未報名參加,且原告不符合國中部教師所需能力、專長,無法於國中部任教,且該部分僅有1班5堂教學時數。
(七)被告係比照國立高中之國文科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訂立每週國文專科為節數14節,而該授課時數係私校自主規定,僅為得比照,而非應比照公校時數,無法為原告一人降低授課時數。
而雖洪姓教師超授基本節數,然係因該教師兼授公訓,且配課係以班級為單位,不可能同一班級國文課由不同教師上課,最終本案因資積總分排序第7之楊姓教師臨時離職,另有林姓教師兼任行政減授堂數,始有多餘之12堂課程,然此縱加計擔任導師兼授公訓僅為13堂,未達基本授課時數,且亦應安排予資積排分第二之陳宣任,原告全無課程可教。
(八)被告學校教師服務考核辦法第76條規定,需同一學年考核成績達85分以上始得晉級,其餘者留支原薪,則原告仍應留支原俸級,其起訴狀主張之晉級薪資,並無依據。
(九)原告前教授生涯規劃課時,並無專任教師超額問題,而於生涯規劃課配授後仍有餘課,配予國文教師兼授。
被告於107年第二學期,開始受理全校專任老師跨授科目申請,原告雖曾於107年第二學期申請審查認證生涯規劃課程,然未通過,除此外未申請任何審查認證任何科目,因此無法繼續教授生涯規劃課程或其他課程。
(十)被告107年9月8日已有預告要因應招生人數遞減師資供需失調,107年第二學期,開放全校全體專任教師跨科目轉授、跨兼授,也因原告資積總分最低,國文科排序第一,先於109年4月14日告知原告109年第一學期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而該學期最低排序前5名教師,包含原告,無任何國文課可教,再於109年7月29日先以電話通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到校溝通,然原告仍拒絕到校,被告再於109年10月23日資遣離退慰助方案說明會,原告仍未出席,109年11月12日被告再召開資遣事宜說明會,原告仍未出席,而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於教師休息室及導師辦公室張貼國中部師資需求公告,歡迎高職部教師申請改任,原告從未申請。
再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教師評審會委員會前,連續多日聯絡原告未果,未能溝通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後續處理事宜,僅能以送達通知,將開會通知及願被資遣同意書、放棄安置具結書寄送原告,原告仍未列席,亦未回簽,被告已盡力安置,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卷二第9頁):
(一)被告110年1月28日以育亞人字第110000665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2月10日終止聘任關係,110年2月5日原告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110年4月30日經委員會決定,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110年10月1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被告之再申訴,110年10月15日被告針對前開申訴、再申訴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111年1月10日撤回行政訴訟。
(二)110年11月5日被告召開教評會,以教師法第27條規定再對原告資遣。
110年12月6日原告針對該資遣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111年6月10日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訴,111年11月30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
(三)110年12月27日被告函知原告資遣生效日為111年1月1日。110年12月29日被告函知原告核發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
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第二次資遣已經原告申訴、再申訴駁回,原告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屬行政處分而具有一定形式存續力而拘束本院云云。
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法院仍非不得就被告第二次資遣之效力為實質及程序審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資遣原告並無理由。1.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被告教職員退休資遣補充要點(下稱被告補充要點)第3條第1款亦類此規定。
次按被告補充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因本條第1款而需裁減人員時,除自願資遣者外,採計各教師下列各項資積總分,由低至高依次資遣。
復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教師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綜此,於被告學校減班時,對於其聘僱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調任,仍無工作可調任時,始得依照前述資積總分排序最低者依序資遣教師。
2.經查,被110年開課國文學分數為高一39堂(學分)、高二40堂、高三32堂,總計111堂,被告本有13位國文老師,上述開課堂數無法供所有國文專科老師滿足基本授課時數14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並有被告開設學分數、被告專任教師資積分科排序一覽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51頁),可徵其確實存有減班導致部分教師無課可授之情形。
3.復就被告是否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原告一節,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完全無課可教,並提出原始配課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經核該配課表之國語文科目授課堂數共計111堂,其中蕭姓、趙姓、謝姓、陳姓教師之國語文授課堂數均超過基本授課時數3堂,共計12堂,依據其授課班級所需堂數分別2至4堂,得以將前述超授堂數逕分配予原告。
4.復被告之國中部有國語文老師之需求一節,有被告人事室公告、徵才網站廣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513頁、卷二第67頁),該國中部國文共有5堂時數,且原告曾於110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人事主任表達其具有教授國中部國語文之資格,有意願教授該課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綜此,被告高中部尚餘12堂國語文課程、國中部尚餘5堂課程可供配授,合計已逾基本授課時數14堂,難認被告已提出證據佐證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原告。
5.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正式報名參加國中部老師甄選,然被告校內公告徵聘國中教師之詳細情形得洽詢人事室(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經原告以前述110年2月22日電子郵件表達意願後,被告均未置理,則被告前述抗辯,已無足採。
復就原告是否符合國中部教師所需能力、專長,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並自被告歷來所實施之措施以觀,被告於109年4月14日通知原告為超額教師後(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嗣後人事主任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超額教師說明會議,其通知內容均為「慰助方案」、「資遣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等同均僅通知擬資遣原告,而未有輔導調整職務之措施,其逕於110年1月28日為第一次資遣,因原告申訴遭撤銷原措施,被告再申訴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10年11月5日即由再被告教評會再做成第二次資遣決定,均難認被告已依照教師法第11條規定優先輔導原告調整職務。
6.被告復抗辯縱有剩餘課程,亦屬資積總分排序第二之陳宣任老師得配授,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第二次資遣之方案前,陳宣任老師即已簽署願被資遣具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仍以剩餘課程需配授予陳宣任老師為由抗辯現職已無工作,並無可採。
7.綜此,被告第二次資遣未符教師法第27條之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其資遣並非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正式教師職位,應有理由。
(三)給付薪資部分:1.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則兩造間聘任關係存續,既如上述,原告仍為被告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被告自有按月支付原告月俸之義務至明。
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資遣後後,即於110年12月6日提起申訴、111年11月30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原告即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可徵仍有給付勞務意願,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給付報酬。
2.又原告於被告第二次資遣時,薪額為290,其主張其薪資應按附表一依序逐年調整晉級,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各年度晉級薪資云云。
惟審酌被告服務考核辦法第76條已載:本校專任教師在同一學年內,其兩學期考核成績平均達85以上者,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得晉本薪或年功俸一級,但如兩學期中有一學期之考核成績未達80分、同一學年度兩學期之考核成績平均未達85分,該年度留支原薪不得晉級(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是每年考核成績需一定以上,始得晉薪額,則原告得否每年晉薪級,繫於年度考核分數,卷內已乏證據可佐原告得預先決定每年遭考核之分數,難認其主張每年均得晉薪額,且自110年8月起因被告未晉級即存有給付薪資差額一節可採。
原告復主張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條規定,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即提敘一級,其私立學校給付薪資標準比照公立學校,自應每年提敘一級云云。
而原告薪資給付標準固依照公立學校教師,惟此部份係指於薪額同額時之給付標準相同,被告就是否晉級一節既已規定如前,原告仍主張需每年均提敘一級,並無可採,另原告以其歷來考績未必達成前開條件,仍得提敘晉薪額,主張被告亦應按年資無條件晉薪,然既有明確規定如前,則原告仍主張無條件晉薪並無依據。
綜此,原告得主張之薪資為其目前薪額290,並無每年晉級,依照卷內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加計學術研究費,其得請求金額如附表四,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退撫儲金專戶部分 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系爭退撫條例條例4條第1項已有明文。
又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35%。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
三、私立學校撥繳6.5%。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
前項第2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系爭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自110年8月起公教退撫儲金之薪額為430,有,其無法按年晉級部分,業如前述,則依歷年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提撥儲金如附表四,其請求被告提繳110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應晉級差額及如附表三所示每年均晉級之金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公保保費部分:按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32.5;
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
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15日前,彙繳承保機關;
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
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教人員保險並無被保險人之個人保險費專戶,保險費之支付對象非被保險人,而係保險人(承保機關),即被保險人無保險費之請求權,其對要保機關(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私立學校)之權利為補辦公教人員保險之請求權,且被保險人因要保機關(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私立學校)未履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義務而確定受有損害時,則具有請求賠償之權利。
進者,公教人員保險費之金額多寡,涉及諸多之法定標準,且影響保險人(承保機關)之權利,故應由保險人(承保機關)依法精算,亦非僅由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私立學校)即得加以決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台灣銀行公保帳戶,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解僱未符教師法第27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及退撫儲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三(註:附表二、三僅參照其薪額欄。)
附表四(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期間 薪額 本俸 學術研究費 月薪薪資 退撫儲金 薪額 退撫儲金學校提撥 備註 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被告已給付,原告主張之差額均無依據。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90 3萬0490 1萬6335 4萬6825 430 2962 111年1月1日公務人員調薪 113年1月1日至復職前一日止 290 3萬1730 1萬6335 4萬8065 430 3084 113年1月1日公務人員調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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