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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李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英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民事上訴補正資料狀減縮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含無預告解僱當月薪資8萬元、預告工資16萬元、失業疾病精神慰問補助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惟其中請求無預告解僱當月薪資8萬元及預告工資16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40元(計算式:3,810元×2/3=2,540元),故上訴人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20元(計算式:5,460元-2,540元=2,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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