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4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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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2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應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其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生活公司,與前揭樹屋美語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樹屋美語補習班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家庭生活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樹屋美語補習班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家庭生活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九、上開聲明第五至八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十、上開聲明一至三項、第五至九項請准供擔保併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之核定:

(一)請求「在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精神慰撫金(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告請求在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235萬9862元,此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35萬9862元。

(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4至8項):訴之聲明第4至8項分別為確認自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起至復職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確認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確認期間之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三者訴訟目的均為獲得系爭確認期間之工資及退休金利益而屬一致,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勝訴利益包含確認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8萬4000元及提撥525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合計每月8萬9256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合計535萬5360元(計算式:8萬9256元×12×5=535萬5360元),高於聲明第5至8項之金額,則訴之聲明第4至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4項為最高定之,核為535萬536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771萬5222元(計算式:235萬9862元+535萬5360元=771萬5222元)。

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5222元,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42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扣除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屬暫免徵收3分之2範圍,核為4萬9639元,是以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789元(計算式:7萬7428元-4萬9639元=2萬778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0101元,尚應補繳1萬7688元(計算式:2萬7789元-1萬0101元=1萬7688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五、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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