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4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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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成佳
李福金
陳清池
傅子義

黃俊賢
葉朝順
莊金元

廖朝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順、莊金元、廖朝聰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葉朝順、莊金元、廖朝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分別在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任職,均屬純勞工,原告葉朝順、莊金元、廖朝聰(下稱原告葉朝順等3人)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下稱原告吳成佳等5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結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原告吳成佳等5人與被告簽訂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原告自不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縱認該等項目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吳成佳等5人均尚未退休,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告葉朝順等3人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服務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吳成佳等5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該等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該等原告分別領得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葉朝順等3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退休金差額」、「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⒈兼任司機加給部分:⑴經查,司機工作並非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之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薪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8頁、第81至86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其等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而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均分別為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有上開薪給資料可考,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不列入平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兼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主張其等受領之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經查,原告傅子義、黃俊賢、葉朝順、莊金元、廖朝聰除原有職務外,因兼任領班,而領有領班加給乙節,有薪給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97至102頁、第105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0頁),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且擔任領班者有其應另外須提供負責之職責內容,就此額外提供之勞務內容,有固定薪資給與之對價,而原告傅子義、廖朝聰於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均分別為2,133元、2,133元、2,133元、2,133元、2,133元、2,133元,原告黃俊賢、葉朝順、莊金元於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均分別為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有上開薪給資料可考,可知領班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自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原有職務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至於被告辯稱其屬國營事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傅子義、黃俊賢、葉朝順、莊金元、廖朝聰主張其等受領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葉朝順等3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經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計算原告葉朝順等3人之退休金時,應將該等項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

原告葉朝順等3人主張其等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葉朝順等3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一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數額與退休前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兩造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葉朝順等3人於本件起訴前已退休,則原告葉朝順等3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葉朝順等3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葉朝順等3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吳成佳等5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雇雙方各自衡量雇主將來及現在之支付能力、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增減變更等其他需求,合意就單一勞動契約為全部或部分結清,應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考量原告所屬台電工會歷經長年爭取,方與被告所屬主管機關即經濟部達成協議結清舊制年資,且就結清範圍亦經工會請求針對爭議部分切割處理,此有公告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足認依照台電工會與被告協議內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生部分結清之效力,而拘束兩造,至於就尚未結清之部分,勞工非不得向雇主請求之。

⒉然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既已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另參酌其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因此部分已生部分結清效力,雇主當無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前就約定範圍外負給付義務。

另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未就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時,其法律效果為規範,再參酌同條第2項係規定於契約關係終止後雇主才有給付義務,是於部分結清之情形下,就未結清之部分,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勞工方得向雇主請求之。

⒊綜上各節,系爭協議書既僅生部分結清之效力,且雇主即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之義務,是就尚未結清之部分,應待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方得向被告請求之。

⒋原告吳成佳等5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沒有拘束力為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結清年資差額。

惟原告吳成佳等5人既與被告為部分結清,且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該等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吳成佳等5人自無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發給結清年資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朝順等3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吳成佳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一 原 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 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新臺幣)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葉朝順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6.3333 退休前3個月3,590元 161,550元 161,550元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18.6667 退休前6個月3,590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莊金元 66年2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5 退休前3個月3,590元 161,550元 161,550元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0 退休前6個月3,590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7月31日 廖朝聰 66年2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5 退休前3個月2,133元 95,985元 95,985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0 退休前6個月2,133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 原 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 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新臺幣)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吳成佳 73年12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無 129,560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40.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李福金 6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8.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無 143,955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陳清池 62年3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無 143,955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2.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傅子義 73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無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86,387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40.5000 無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109年8月1日 無 黃俊賢 68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0.3333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4.6667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9年8月1日 無 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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