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5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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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黃大亭
陳天賜
黃建明
高仁福
李遠芬
許元耀
游禎榮
江志峰

楊三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以下合稱原告,分別稱其名)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游禎榮、江志峰於前開職務外同時兼任司機,原告楊三坡則兼任領班而負責帶領員工外出及協調班員完成工作,均為常任而非偶發之工作,並分別受有被告核發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數額固定且每月隨薪資發放,乃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詎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於民國108年12月與被告以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日,原告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則於如附表「舊制結清/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然被告均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結清與發放之舊制退休金有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未給付原告,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及原告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應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中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且經濟部96年至108年間之函釋均認被告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未納入退撫辦法之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是被告給付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舊制退休金時自不應列入基數計算。

㈡況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計算,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等語,而兼任司機加給亦不在該項目表所列平均工資之內,是被告給付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時自不應列入計算;

再者,渠等6人尚未退休,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縱認司機加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列入其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系爭協議書除去該無效部分,就已結清部分仍屬有效,則以司機加給為基數部分之退休金既然未經結清,自應保留年資待其退休時再予計算,遲延利息亦應待其得請求時方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其中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分別於附表「舊制結清/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則於附表「舊制結清/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基數」欄所載,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則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領班加給」欄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舊制退休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23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服勞務所得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屬工資而應列入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在職期間領得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⑴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游禎榮、江志峰受僱被告期間除原有線路裝修員職務外另兼任司機工作,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有被告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辦理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楊三坡則於任職期間內除原有線路裝修員職務外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

而依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及其後修正之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3至55、57至58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或主管處核准後,設置領班。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

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

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

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⒊被告雖抗辯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

又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內所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61頁)未列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云云;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是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被告固又抗辯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等6人為舊制年資結清而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求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應補發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舊制年資、舊制退休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

再依被告與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堪認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抗辯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編 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退休日 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領班加給 小計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舊制結清 1 黃大亭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 0 106,6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4,266 106,650 2 陳天賜 71年7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4,266 17,775 183,43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4,266 165,663 3 黃建明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0 116,76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116,764 4 高仁福 71年7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3,329 137,55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124,228 5 李遠芬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0 116,76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116,764 6 許元耀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0 116,76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116,764 退休 7 游禎榮 66年1月25日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48,518 143,955 110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95,437 8 江志峰 68年1月2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35,722 143,955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108,233 9 楊三坡 65年4月17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59,833 161,550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10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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