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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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羅玉雪
訴訟代理人 羅天麟
被 告 郭欣欣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依勞資仲裁結果除給付原告在職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5170元及加計加班費,休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6%及業績分帳,加計年利率5%求償。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41萬6174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萬65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1日起111年2月11日止至受僱被告擔任美髮人員,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另有業績獎金。

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基本工資,業績獎金也不時苛扣,原告除因疫情、過年外,固定每週週一、週三休假,除前開日期外,每日於被告處工作12小時,然每月僅領取微薄獎金,加班也未給付加班費,也未曾投保勞保、健保、提繳退休金。

(二)請求金額分述如下:1.短付基本工資: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薪水每月2萬4000元,為24萬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止,每月薪水2萬5250元,1月又11日為3萬4508元,共計27萬4508元。

2.加班費因被告未能提出出勤記錄,主張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推算每月均有26日加班,每天2小時,共520小時,以每小時160元計算,為8萬32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推算共計52小時,金額共為8736元,共計9萬1936元。

3.苛扣業績獎金 被告就應給付之業績獎金,曾無故於110年8月扣除1000元,110年11月扣除1000元,110年12月扣除4950元,111年1月1000元,111年2月扣除2000元,111年2月扣除4160元,共計遭扣除獎金1萬4110元應返還。

4.勞健保費用被告身為雇主,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勞保1932元、健保1176元。

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之每月勞保2028元、健保1235元,總計勞保2萬2140元、健保1萬3480元。

5.勞退提繳金額: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提繳144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每月提繳1512元,共計1萬6506元。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需打卡,也需依照被告要求處理來店客人,而因疫情、被告安胎或生產,須配合被告休息多月而未到店工作,期間被告亦均應按基本工資給付薪資。

(四)爰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規定;

加班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健保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

勞退提繳依勞退條例第6條,勞保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3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健保法第2、8條規定;

扣減獎金部分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1萬6174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萬65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提供伊斐造型沙龍之場地,供原告自行經營個人美容事業,110年2月底原告主動到店洽談,稱為設計師有固定顧客,惟需有場所做客人頭髮,當時被告已告知無須僱傭,做生意盈虧自負,設計師須自己攬客為自己做業績。

後原告於110年3月1日起加入承攬伊斐造型沙龍美容院之工作,並簽署合作契約,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關係。

(二)被告營業時段為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此時段內原告如何安排執行美髮業時間,互不干涉,也無約定何時到店,何時離店,被告並交付大門遙控器,縱被告未到店,原告可憑已意自由開門進出使用,原告於個人網站招攬業務時亦非為被告或伊斐招攬,其所提供之剪髮價格與被告不同,非為被告提供勞務,亦於個人網頁中多次稱有預約才進公司或預約時間11:00至16:30等語,顯見打卡記錄並無意義,而無人格從屬性。

(三)依照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依照業績抽成,非依照時時間、時段計算報酬,且需自行負擔染燙髮材料耗材費用,也須負擔行政管理費即為使用被告場地、設備、水電之代價,等於原告需負擔營業成本,而業績包含指定、非指定客戶,經原告招攬預約而來的客戶,被告不能干涉,原告並非為被告業績而勞動,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

(四)正常情形下原告可一人獨立完成自行招攬之客人美髮設計工作無需被告以分工方式協助,但如果原告同時招攬多位客人以致無法消化,商得被告協助,以互助助理方式約定另行計算酬勞,且合作契約定原告應自行至美髮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原告並已申請而領取110年新冠肺炎自營工作者補助款3萬元,如係受被告僱用之勞資關係,原告即不具請領資格,顯見原告亦清楚自己並非受僱員工,而不具組織從屬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1.兩造合作契約性質非勞動契約 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剪髮)師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遵守甲方(即被告)商店規則、管理,配合店內營業時段自行排定休假,第3條報酬計算及支付約定略以:每日指定客戶與非指定客戶營業額均由被告收取後,營業額抽成50%為原告支付被告之行政管理費用,剩餘50%扣除耗材費用為原告報酬,結算後於每月5日、20日支領。

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了解同意係以被告商店處所做美髮服務之個人,並非被告雇員。

原告之勞健保於美髮職業工會個人自行投保。

第6條約定略以,如要終止合作合約,需提前1個月前通知對方。

其上已明確約定上班時段配合店內營業自行排定休假、自行投保勞健保、所給付之報酬亦以原告個人業績其中50%係行政管理費用給予被告,剩餘50%扣除所用耗材計算給付,且得任意終止合作合約。

依照合作契約,原告需給付行政管理、耗材費用,而需負擔經營風險,其得自行安排休假而無庸依被告指示之時間服勞務,可認依合作契約,原告不具人格或經濟從屬性。

原告雖主張合作契約係遭設局詐騙而簽署,且該合約書面未蓋大小章而不成立云云。

然就設局詐騙簽署一節,未能具體提出遭設局詐騙之過程及證據以佐,再被告亦已於合作契約蓋用伊斐造型沙龍、被告本人印鑑,原告主張合作契約因而無效,實屬無據。

2.原告得依照合作契約約定自行安排休假原告主張其自受僱被告起,固定除週一、週三外均需到店上班,每日12小時,其中除110年5月17日至6月18日及同年9月因疫情以外,全年無休。

惟查,原告不爭執有到店上班日期均如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所載,依該紀錄原告自110年3月至5月16日,大致固定於每週一、三未到店,但除此外尚於同年4月15日週四、同年4月16日週五,同年4月20日週二、同年4月27日週二未到店,自同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均未到店。

同年6月19日週六、6月20日週日有到店,同年6月21日至25日未到店,6月26日週六至6月27日週日到店,6月28日週一至6月30日週三未到店,同年7月1日至7月5日到店,但7月6日週二至7月8日週四未到店,7月14日週三至7月15日週四未到店,同年7月17日至31日僅週三未到店,110年8月週一、週三未到店,同年9月1日至9月30日均未到店。

同年10月除固定週一、週三未到店外,尚有10月28日週四、10月29日週五未到店,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間,週一、週三未到店,11月15日至30日之週一不到店,同年12月係於12月1日週三、12月6日週一、12月13日週一、12月15日週三、12月20日週一、12月22日週三、12月23日週四、12月27日週一不到店,111年1月係1月3日週一、1月7日週五、1月10日週一、1月17日週一、1月24日週一不到店。

是除110年5月17日至6月18日及同年9月整月未到店外,其餘時間原告並非固定週一、週三休息不到店,其到店之天數或週幾,亦均存有彈性。

則被告辯稱其得自行排定休假並非全然無據。

復就到店後,原告何時得離開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個人社群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第265頁),有多次稱當日僅到16時30分、每週二固定上班至16時30分等內容,可認被告抗辯原告得提早離開一節並非無據。

原告固主張前開所有例外之時段或日期,均經被告要求不必上班或提早離開,然就此已經被告否認,稱上班時間自由,而就此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其主張可採。

綜此,原告依照合作契約得自行排定休假日期,亦得彈性提早下班,核與勞動契約中需按雇主要求日期、時數出勤一節,並非相當。

3.原告提出之打卡單尚無從佐證僱傭關係原告固提出打卡單照片以佐其上班需打卡,即屬於受僱之勞工,經查,就打卡過程及被告對此態度,業據原告自承:伊每日10時30分上班會到店打卡,打完卡後就放於桌上塑膠片下,每月塑膠片下有1張新的,舊的會收走,被告沒有跟伊討論過打卡單哪幾天沒打卡或是人沒來有打卡情況,也沒有針對伊11點才打卡責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顯見被告未曾督促要求原告如何打卡,或是以此為基礎要求原告按時到班。

復依據原告提供之110年3月間打卡紀錄,其中110年3月2日、同月9日均晚於11時打卡,下午16時30分後即打卡離開,併參酌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報酬簽收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0頁),亦未對此有遲到、早退之扣薪記載。

是足認原告休假時間可自由決定、下班時間亦得提早,而其到店之日打卡行為,實非係被告掌控、監督原告有無按日按時上下班及提供勞務時間是否充足,並據此扣減報酬之依據,尚難僅憑原告於被告處有打卡行為,即據此逕認兩造間存有人格從屬性。

4.兩造未約定給付基本薪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給付基本薪資加計業績獎金,固提出其離職後被告店外招募員工海報以佐(見士院卷第72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該海報既經原告主張係其離職後刊出,已難認兩造於110年3月間係以該海報所載條件約定薪資。

復查合作契約係約定每月2次結算報酬,需計算原告當月業績營業額50%扣除耗材。

而原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每月兩次簽名領收報酬,有該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50至171頁),簽收單確實載有設計師業績、助理業績、領料扣除等項目,而核與合作契約前開約定大致相符。

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除該獎金外,需給付基本薪資,然就此情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其主張可採。

5.原告執行勞務之方式原告係稱伊於工作期間,需要服務自己或到店內分派給伊之客人,也就是不指定之客戶,被告如果有客人需要洗頭或吹乾,會請伊一起做等語。

就個別客戶如何美髮,係由原告自行溝通,被告不予干涉一節,業經被告提出與客戶對話紀錄以佐(見士院卷第186頁、第192頁)。

可認其主要服勞務之方式,係自行與個別預約客戶或到店不指定客戶之溝通美髮樣式,主要自行完成,而非由被告指揮監督下為之,亦不具人格從屬性。

6.原告自行投保並領取自營業者、無一定雇主之補助原告於110年3月1日簽署合作契約後,即於110年3月16日自行投保職業工會,於111年11月9日始退保,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卷),其自行投保勞保情形,核與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因非被告雇員,需自行負擔勞健保均相符。

又原告有申請勞動部110年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業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更徵其於110年間並未以被告員工自居,始依此專案申請補助,其主張更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即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退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給付基本工資、加班費、勞健保費、扣除之業績獎金、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2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3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617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650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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