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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志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勞訴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下稱思瑪迪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工資等。
被告業經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經理人為原告,法商思瑪迪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為Herve Mathieu,且未指定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46-52、70頁),是本件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前經士林地院詢問意願後,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楊永芳律師擔任被告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件目前原告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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