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85,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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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百分之百控
  5. (二)系爭交易案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有償之僱傭契約,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交易案之合約報價不實卻消極不作
  10. (二)原告調查人員與被告進行面談時,係以中文(漢語)進行,
  11. (三)被告就系爭交易案報價之核准與否並非有最終決定權之人,
  12. (四)就賠償金額之抗辯:
  13.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14. 三、經查,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原告公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17.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18. (三)被告雖尚抗辯其與愛爾發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9. (四)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
  21.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22.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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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奎旭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百分之百控股持有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企業用軟體。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於任職期間負責包含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嘉善)有限公司(下稱日善公司)在內約20間公司之企業軟體銷售業務,而原告對日善公司之銷售案屬「共同銷售」,係由被告與合作廠商愛爾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愛爾發公司)負責推銷、溝通、協商,並向原告回報最終之交易申請價格,被告即為日善公司及愛爾發公司銷售案之客戶經理,全程參與並知悉合約金額、內容與交易細節。

於000年00月間,愛爾發公司與日善公司以人民幣95萬5775元購買6套軟體,簽訂軟體銷售合約書銷售原告之6套軟體(下稱系爭交易案),詎愛爾發公司透過被告向原告報價人民幣68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軟體銷售合約書,低報交易金額達人民幣27萬0775元(計算式:95萬5775元-68萬5000元=27萬0775元)。

被告明知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及軟體銷售合約皆屬虛構不實,仍消極不作為,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原告誤信低報之交易金額,受有人民幣27萬0775元價差損失及其他調查費用之損害。

原告事後發現異常,經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坦承。

嗣經西門子公司法遵調查部於110年6月2日、6月10日、7月15日與被告面談,且被告自承知悉愛爾發公司提出之金額及款體銷售合約書非真實,並簽認面談紀錄,此情亦經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事件,下稱另案)認定在案;

又兩造已就「10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中被告之違反義務行為」此重要爭點充分攻防,且經另案三審各級法院審理,應已生爭點效並拘束兩造。

(二)系爭交易案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有償之僱傭契約,被告提供勞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已簽署員工法令遵循保證與同意書,其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就系爭交易案全權負責,亦為替原告把關者,竟違背忠實義務,致使原告受有低報之人民幣27萬0775元(折合約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121萬659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至起訴日即112年4月21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4萬2484元之損害。

且原告為調查本案,耗費大量人力及資源,共支出20萬元調查費用,及57萬3437元之律師費用(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第一、二審及意見書、證據翻譯費用費用共33萬3437元;

刑事告訴案件及本案費用共24萬元),總計共受有213萬2513元損害(計算式:121萬6592元+14萬2484元+20萬元+57萬3437元=213萬251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為西門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西門子公司係設立於德國之跨國公司,臺灣之業務經營與西門子公司亦高度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或文件多以英文書寫。

是被告能妥適運用英文於工作中,其於審視英文作成之面談紀錄時並無任何障礙,當無錯誤解讀而於面談紀錄上簽名之理,被告執此主張面談紀錄不可採,核無理由。

⒉被告是時之主管陳敏智並未直接參與系爭交易案,亦未與愛爾發公司有所接觸,唯一知悉愛爾發公司以不實交易價格偽造銷售合約書者僅被告1人,此亦為西門子公司委由被告之把關責任,而被告仍於知悉上開不實資訊下,消極未為任何行動,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不得推諉責任予他人。

⒊原告並無與愛爾發公司就109年12月虚報交易價格案件為任何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原告為有嚴格內控及稽核制度之大型德商公司,若有和解、求償或拋棄,不可能未訂立書面契約。

原告依法終止委任契約等,與就系爭交易案爭議和解、求償、拋棄完全無涉,不能解讀為原告與愛爾發公司和解。

證人吳仁祺自行臆測雙方已達成和解、拋棄或清償,與事實及法律不符。

此外,被告固主張愛爾發公司應負最終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說明之,蓋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最終被告及愛爾發公司何人獲利,則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自應由被告自行說明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並無計算合作廠商利潤之特定精算公式,皆係每案件綜合衡量審酌,系爭交易案交易價格為人民幣68萬5000元,合作廠商利潤率為17%,則愛爾發公司已可獲得人民幣11萬6450元之利潤,惟17%比率為非常高之比率。

縱認本件係以真實交易價格(即人民幣95萬5775元)申報,原告仍有可能僅給予愛爾發公司共人民幣11萬6450元之利潤,蓋本件屬於Co-sell類型,即係由被告與愛爾發公司共同向日善公司推銷,非由愛爾發公司開發獲取之訂單,自無給予更高報酬之必要性,況17%之利潤率已屬優惠給與。

⒌被告或愛爾發公司何人獲得不法利盈一事並非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主張其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則應負擔舉證責任並加以說明。

縱認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而係由愛爾發公司獲不法利益,則系爭侵權行為是否違背善良風俗與該行為人是否獲得不法利益之間無關聯性。

又被告身為受僱人,且為系爭交易案唯一且重要之把關者,明知愛爾發公司報價、契約書不實,仍故意消極不為任何舉措,嚴重違背勞工忠誠廉潔義務,而勞工忠誠廉潔義務係維持現代社會企業組織之核心要素。

是以,被告違背勞工忠誠義務之行為,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無疑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交易案之合約報價不實卻消極不作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然依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於另案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愛爾發公司提出不實之銷售合約時,即有所知悉。

被告係在系爭交易案完成後,於110年原告對愛爾發公司調查有無涉及報價不實而由吳仁祺向原告坦承時,方知悉上情。

且吳仁祺於110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到被告知悉愛爾發公司製作價格不實之銷售合約乙事,更未提及在愛爾發公司提交該份不實合約予原告公司時,被告即已知情。

故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並無可據。

(二)原告調查人員與被告進行面談時,係以中文(漢語)進行,且面談時非逐字抄錄,僅表述調查小組所了解之最重要事實,於會談後原告係將面談內容以英文作成面談紀錄,再請被告簽名,而非逕將中文會談內容以中文方式呈現。

考量中、英文屬不同語言,翻譯後或因閱聽者所受語言教育及文化背景不同,自有可能有不同之理解、解讀,故在原告無法提出當日面談錄音內容之情形下,實不宜以使用與面談時不同語言又屬事後製作之面談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依據。

(三)被告就系爭交易案報價之核准與否並非有最終決定權之人,有決定權之人乃被告當時老闆陳敏智,而陳敏智對於原告以人民幣68萬5000元出售系爭6套軟體,以及愛爾發公司可獲得17%利潤等情,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後亦表示同意,故系爭軟體以上開價格交易,縱實際上較愛爾發公司與日善公司真實合約價格低,亦與被告是否知情、是否及時告知原告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實務見解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然欲依前開規定需行為人係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涉及被告有無善盡其忠實義務,被告並未在系爭交易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有收受回扣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遽謂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顯屬無據。

(四)就賠償金額之抗辯:⒈合約低報價差人民幣27萬0775元部分: 原告既受愛爾發公司矇騙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系爭軟體,則依照原告與愛爾發公司間之代理商合約,原告應可向愛爾發公司請求低報差價之賠償,若原告已自愛爾發公司獲得賠償,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

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價差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此與愛爾發公司基於代理合約或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愛爾發公司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自吳仁祺之證述可知原告就系爭交易案報價不實,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就愛爾發公司其他交易獲得賠償,本件就價差損失應對原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愛爾發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之損害。

再者,愛爾發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交易之銷售價格,其中有一定比例屬愛爾發公司可獲得之利潤,並非所有之款項均屬原告取得,故縱然愛爾發公司與日善公司之實際銷售價格為人民幣95萬5775元,就該價格與愛爾發公司申請之價格,兩者間差額,亦非全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未扣除愛爾發公司可取得之利潤,亦有可議。

至原告主張之109年12月18日至起訴日遲延利息部分,未經原告說明何以於109年12月18日即可取得愛爾發公司低報之款項,就此,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

⒉調查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就上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調查本案者均屬原告公司之法務及法遵人員,原告並未因此支出額外之調查費用。

⒊律師費用57萬3437元部分:我國民事訴訟一、二審以及提出刑事告訴均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律師費非屬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更遑論當事人就特定案件洽詢律師出具意見書而支付之律師費,當無要求對造負擔之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案民事訴訟所支出之一、二審、意見書以及刑事告訴、本件之律師費用,均無理由。

況原告於另案支出律師費、意見書費及翻譯費用,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而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違反忠實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生,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損害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資深業務經理,嗣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商業行為規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10年7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該院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即111年度重勞上字33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勞動契約書暨中譯本、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0、211至224、309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及軟體銷售合約皆屬虛構不實,仍違背忠實義務,消極不作為而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原告誤信低報之交易金額,致受有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3萬2513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是否知悉愛爾發公司於109年12月系爭交易案中之報價不實,卻未向原告反應乙節,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由另案歷審法院本於證據調查(含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於審理中之證詞、被告面談紀錄、勞動契約、員工法令遵循保證與同意書、電子郵件等)及兩造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實質作出「被告於交易時即知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卻加以隱瞞,未向原告反應,並非係其未即時發現之問題」、「故意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之行為,明顯減損原告之經營利潤,已對原告造成損害」之判斷,此有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4、309至311頁),則基於爭點效原則,兩造即不得再為相異主張。

是被告於本件再抗辯其於愛爾發公司提交不實合約時並不知情、事後調查之面談紀錄英譯失真云云,然未舉證另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即非可取,本院自應受另案法院判斷之拘束,就被告知悉愛爾發公司於系爭交易案中報價不實,卻隱瞞未向原告反應,已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予以採認。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再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交易案中確已違反忠實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就系爭交易案因此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另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損害額計算方式亦同,自無庸再予審究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尚抗辯其與愛爾發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原告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就愛爾發公司其他交易獲得賠償,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吳仁祺於本件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否曾經就10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向證人你或愛爾發公司表示拋棄?)都沒有明確講這個東西,但因為日沛(按即日沛電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那個案子就要我們這樣執行,且取消我們的代理權,我認為這樣就已經結束了,否則日沛那個案子就不應該只給我百分之1的手續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縱愛爾發公司主觀認定系爭交易案爭議業已因與原告間之代理合約終止而結束,然雙方並未就和解契約所應具備之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給付方法等契約必要之點明確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於系爭交易案爭議已成立和解乃或原告有何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意,此外被告亦未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⒈合約低報價差121萬6592元暨利息14萬2484元部分:⑴查日善公司於109年12月系爭交易案中係以價金人民幣95萬5775元與愛爾發公司簽立軟體銷售合約書,然該交易案申報至原告時,愛爾發公司提交之另份軟體銷售合約書所載交易金額則為虛構之人民幣68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2份軟體銷售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交易案中確有遭低報達人民幣27萬0775元(計算式:95萬5775元-68萬5000元=27萬0775元)之事實。

⑵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核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忠實義務受有經營利潤之減損,自屬前揭規定之所失利益範疇無訛,然就被告抗辯與原告共同銷售之愛爾發公司跟下游廠商間交易時,有一定比例利潤屬愛爾發公司可獲得,並非均屬原告取得乙節,經質諸證人吳仁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原證11,如果依該份真實的合約,愛爾發公司可以從中得到幾成的利潤?)詳細的數字我已經沒有印象,因為要做輔導、培訓、二次開發,詳細的金額真的沒有印象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12(提示之),這是愛爾發公司寄給原告的折扣申請表,請證人說明代理商利潤率百分之17的意思,是否代表就該次交易,愛爾發公司可以拿到總價的17%的利潤嗎?)可以得到原證10合約價格人民幣68萬5千元的17%。」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證11的真合約,愛爾發公司可以拿到總價的利潤會高於或低於17%?)應該是高於17%,因為從該合約看,總利潤會是原證12的17%,加上原證10跟原證11的差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假合約,只有真合約,就這次的交易,愛爾發公司可以拿到總價的17%利潤?)因為合約價為人民幣95萬5775元的17%,所以會高於原證11假合約的利潤。」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剛才所述,日沛與愛爾發公司的訂購案,如果是透過愛爾發公司向原告西門子下單,證人可以從這次的交易裡面拿到多少的手續費?)利潤是我們跟原告申請的,因為代理商有固定的成本,低於固定的成本的話所以我們要向西門子申請特殊折扣,這個折扣要看申請的金額跟理由,百分之17是基本的,至少百分之17。」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復參諸上開提及之原證12即愛爾發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就系爭交易案發送予原告之下單申請電子郵件中,確有於「代理商利潤率」欄記載「17%」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交易案中遭低報之人民幣27萬0775元,需再扣除於通常情形下應予愛爾發公司之利潤,方得認定為原告之損害。

而利潤比例為若干之爭議,原告固提出110年3月日沛公司交易案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主張該案中亦僅申報8%利潤率,本件縱以真實交易價格申報,原告仍可能僅給予愛爾發公司人民幣11萬6450元之利潤,17%之利潤率已屬優惠給予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惟衡諸每一交易案之個案情節不同,應認日沛公司案與系爭交易案仍屬二事,尚難以此等同類比,原告既未再就通常情形下給予合作廠商利潤率之計算方式及決策提出反證,前揭證人吳仁祺所稱愛爾發公司於系爭交易案中得取得銷售價格17%利潤之證詞即應予採認。

從而,原告於合約低報價差中所受之損害應為人民幣22萬4743元(計算式:27萬0775元×(100%-17%)=22萬4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核諸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新臺幣、並請求以1:4.493之匯率(本件起訴日即112年4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4.50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此項請求即以100萬9770元(計算式:22萬4743元×4.493=100萬97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交易109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日止之法定利息14萬2484元云云,惟核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未見原告於起訴前有為其他催告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14萬2484元利息之請求顯係無由。

至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予被告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合約低報損害100萬977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點,即其請求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⒉調查費用20萬元部分:此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律師費用(含另案、本案訴訟及證據翻譯費用)共57萬343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本案、另案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因此支出費用云云,然查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均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原告當可自由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自為訴訟或契約審閱行為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原告為外商公司,所屬西門子集團為知名跨國企業之規模,其不論公司內部規定或對內、對外業務往來,使用英文應屬常態,殊難想像原告並無法務部門或需藉助翻譯公司始能遂行訴訟行為之理,是其委任律師訴訟所支出之酬金暨相關費用,難認係必要程序費用,故其此部分所請,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977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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