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9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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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冠繻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9,75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

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扣除已繳納之33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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