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32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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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
  3. 二、被告陳姵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
  4.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5.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陳姵瑜供擔保後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瑜、劉坤達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陳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之陳姵瑜雖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旺利宏彩劵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11.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12. ㈠、被告劉坤達辯稱:本件刑事部分,因對判決不服,目前已上
  13. ㈡、被告陳姵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14. 三、本院之判斷:
  15.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105萬6,250元部分,是否有
  16.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姵瑜因單獨侵占而應給付原告22萬865元部分
  17.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19.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
  2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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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陳蕙雯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陳姵瑜
劉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姵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陳姵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姵瑜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瑜、劉坤達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陳姵瑜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之陳姵瑜雖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對被告陳姵瑜訴訟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旺利宏彩劵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民國107年間雇請被告陳珮瑜為平日班員工,負責販售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製作帳目等工作;

被告劉坤達則為原告之友人並為旺利宏彩券行週日班員工廖婉琳之男友。

緣陳姵瑜因家庭生活用度支出所需,前向被告劉坤達借款,惟仍入不敷出,乃自108年1月起,接續將經手之刮刮樂稗彩券銷售價款侵占入己,並因帳目登載問題求助於被告劉坤達,2人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合意,推由被告劉坤達利用被告陳姵瑜、廖婉琳上班期間,操作旺利宏彩券行電腦,將不實之刮刮樂彩券銷售數量,填製於彩券行電腦內以EXCEL程式紀錄之每日銷售彩券表單,使原告無法藉由該紀錄表單以查核彩券行每日之刮刮樂彩券實際銷售情形,而陸續將刮刮樂彩券當日銷售價款侵吞入己,合計自108年1月起至3月28日止,被告2人共侵占105萬6,250元。

被告陳珮瑜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現金交付予中獎人以兌換中獎之樂透奬券後,將前開已兌換之樂透奬券侵占計1萬9,900元;

電腦型彩券15萬8,465元;

原告將店面分租予他人所得之108年3月份租金收入4萬2,500元,共22萬865元。

嗣被告陳姵瑜因見彩券行內實際庫存彩券與會計帳數目不合已難遮掩,遂於108年3月28日向原告坦認共同施作假帳而侵吞、挪用彩券行營收之情,經原告查核後,發覺彩券行之日售刮刮樂彩券EXCEL程式紀錄表單遭人竄改,始報警處理。

原告因前開刮刮樂彩券銷售價款損失甚至達新臺幣(下同)132萬2,300元之譜(原告僅就105萬6,250元為聲明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05萬6,250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珮瑜單獨賠償中獎彩券彩金、電腦型彩券及租金收入共22萬8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姵瑜應給付原告22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坤達辯稱:本件刑事部分,因對判決不服,目前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法院調來之刑事案卷沒有意見,相關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有在調查,希望這邊的民事訴訟暫停進行以待上訴審的刑事判決結果出爐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姵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105萬6,250元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先予指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前述侵占刮刮樂彩券款項105萬6,250元,就中被告陳姵瑜自108年1月至3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推由被告劉坤達操作旺利宏彩券行電腦,製作不實之刮刮樂彩券銷售數量,並填製於彩券行電腦內EXCEL紀錄表,2人陸續將彩券行刮刮樂彩券銷售價款132萬2,3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業已提出卷附旺利宏彩劵行元月至3月報表、台彩元月至3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復經本院逐一核對上開資料,被告2人侵占原告所營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金額合共107萬5,710元(詳細金額之計算,如附表所載)。

又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就上述基於單獨犯意而侵占原告之財物之犯行,已各成立業務侵占、侵占罪,並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等節,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29日所作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可參(經被告劉坤達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審理中,見附民卷第91至110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無據。

再審以被告劉坤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對本院所為刑事判決不服,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等語,然稽之其於辯論期日就本院調來之前述刑事案卷表示「沒有意見」,則其僅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迄未提出積極證據,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辯駁,就此即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坤達之認定。

至於被告陳姵瑜,於歷次之辯論期日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或爭執原告主張,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應可信實。

依上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為前開侵占原告彩券行財產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⒊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既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侵占刮刮樂彩券銷售價款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目的,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等於本件行為之結果,對原告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2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侵占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將原告所營刮刮樂彩券當日銷售價款侵吞入己之行為,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含前、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如前所述,被告陳姵瑜自108年1月至3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推由被告劉坤達操作旺利宏彩券行電腦,製作不實之刮刮樂彩券銷售數量,並填製於彩券行電腦內EXCEL紀錄表,2人以前開方式陸續將彩券行刮刮樂彩券銷售價款共107萬5,710元侵占入己,對於原告所生之前開損害之範圍內,均應連帶負起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6,250元(未逾其前開得請求之107萬5,7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姵瑜因單獨侵占而應給付原告22萬865元部分,是否有理。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姵瑜侵占原告已兌換之樂透中奬彩券1萬9,900元、電腦型彩券15萬8,465元,及原告將店面分租予他人所得之108年3月份租金收入4萬2,500元,共22萬865元部分。

經查:⒈就電腦型彩券15萬8,465元、租金4萬2,500元請求部分,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卷證,被告陳姵瑜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審理時,直承其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548號卷〈下稱他卷〉第83頁,108年度偵字第25265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154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卷第65至66頁、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訴卷〉第55至57頁、第575至57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韋德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台彩108年3月份電腦型彩券匯總表、原告所持用友人何明珠(旺利宏彩券行經銷商)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往來明細等資料之影本(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219至265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⒉至就原告主張其樂透中奬彩券共1萬9,900元遭侵占部分,查被告陳姵瑜於前開刑事案件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程序,即已直言坦承其所侵占之款項中,有含前述中獎彩券1萬9,900元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指述情節相符,雖被告陳姵瑜嗣於檢察官再次偵訊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改稱:中獎彩券係遺失,其並無侵占之情云云(見偵卷第24頁、第154頁,本院刑事庭訴卷第55至57頁、第575至576頁),然其嗣後說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圖免之卸責遁詞,核無可採,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較為可信,而為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瑜給付22萬865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狀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應連帶給付、被告陳姵瑜應單獨給付之金額,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姵瑜、劉坤達連帶給付105萬6,25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姵瑜給付原告22萬865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07年12月31日 期初(即108年1月1日)存貨金額 17萬5,140元(以9折購入列示 元月報表(本院卷第95頁)之「期初存貨(上月期末)」欄 2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1月刮刮樂之「進貨」金額 365萬9,400元 (以9折購入列示) 元月報表(本院卷第95頁)之「進貨」欄 3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1月刮刮樂之銷售金額 127萬8,200元 台彩元月報表(本院卷第101頁)之「刮刮樂營業額」欄合計 4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2月刮刮樂之「進貨」金額 166萬9,500元 (以9折購入列示) 2月報表(本院卷第97頁)之「進貨」欄 5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2月刮刮樂之銷售金額 256萬8,600元 台彩2月報表(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之「刮刮樂營業額」欄合計 6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3月刮刮樂之「進貨」金額 ①3月1日進貨12萬9,600元 ②3月4日「退」貨71萬7,750元 ③3月12日進貨2萬7,000元 ④3月18日進貨3萬6,000元 ⑤3月19日進貨7萬6,500元 (108年3月共計「退」貨44萬8,650元)(以9折購入列示) 3月報表(本院卷第99頁)之「進貨」欄 7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3月刮刮樂之銷售金額 43萬8,000元 台彩3月報表(本院卷第105頁)之「刮刮樂營業額」欄(該欄最後合計45萬4,700元,再扣除1,400元、4,000元、4,000元、7,300元4筆未入帳金額) 8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3月31日庫存金額) 25萬6,590元 本院刑事庭訴卷第322至325頁 刮刮樂彩券遭侵占金額計算: (17萬5,140元+365萬9,400元+166萬9,500元-44萬8,650元)÷0.9-(127萬8,200元+256萬8,600元+43萬8,000元)-25萬6,590元(108年3月31日庫存)=107萬5,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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