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338,202401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4.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21日與被告新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7. 二、被告均抗辯:
  8.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實際上僅有110年5月3日、5月4日、
  9. ⒈、於110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發表如附表2編號1、2所示
  10. ⒉、原告身為被告新采公司高階主管,依系爭契約第9條本負有業
  11. ⒊、於110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發表如附表2編號5至16所
  12. ㈡、縱被告新采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系爭契約,然原
  13. ㈢、縱認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且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惟原告於
  14. ㈣、被告乙○○為被告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將被告新采
  15.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診所受任期間不遵守打卡制
  18. 二、反訴被告抗辯:
  19. ㈠、伊需於特定時間依反訴原告指示至特定地點提供看診勞務,
  20. ㈡、伊於110年6月29日未到診,係經系爭診所主管同意後方請假
  21. ㈢、縱反訴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因兩造財力懸殊,且反訴
  22. ㈣、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23.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
  24. 一、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與被告新采公司簽訂「副院長委任契約
  25. 二、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上班遲到、110年6月29日未上診(
  26. 三、被告乙○○於於110年7月2日在SC群組發表如本院卷一第35
  27. 四、被告新采公司於110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
  28. 五、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前於110年8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29. 肆、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30. 一、本訴部分:
  31.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32.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
  33.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采公司給付
  34. ㈣、若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且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抗辯上開期
  35. ㈤、被告乙○○於於110年7月2日在SC群組發表之聲明內容(見本
  36. 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37.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38. 二、反訴部分:
  39.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
  40. ㈡、若有理由,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41. 伍、本院之判斷:
  42. 一、本訴部分:
  43. ㈠、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任意終止
  44.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45.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1
  46. ⒊、此外,觀諸原告與系爭診所店長林霈晴於110年5月10日之LI
  47.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48. ⒈、按兩造不爭執效力之系爭契約第11條中段約定:「若乙方行
  49. ⑴、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應於上午10時上診,其實際到診時間為
  50. ⑵、原告雖不爭執其於110年6月29日原排定應上診而未上診(見
  51. ⑶、違反醫療法部分:
  52. ①、按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53. ②、經查,原告確有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2編號1、2所示言論,
  54. ③、原告雖一概否認上開網頁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
  55. ⑷、就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保密義務部分,查該條前段約定:「乙
  56. ⑸、就原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57. 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58. ②、經查,原告確有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2編號5至16所示言論
  59. ③、另原告主張上開言論至多僅涉及是否應對第三人負法律責任
  60. ⒉、是以,原告於被告新采公司任職期間,於短時間內陸續為上
  61.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新采公司未踐行系定期催告義務,其逕行終
  62. ⒋、從而,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情事,被告依此約
  63. ㈢、被告乙○○於110年7月2日在SC群組發表聲明內容,未故意不
  64.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事,被告
  65. 二、反訴部分:
  66.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權益、違反法令及系爭
  67. ㈡、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0萬元:
  68.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69.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50萬元,然審酌反
  70. ㈢、遲延利息計算:
  71.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事
  72.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73.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7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之浩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被 告 林信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琬平律師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終止渠等間簽訂之副院長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合法,渠等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欠薪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依約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薪資;

被告新采公司於111年9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新采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渠等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新采公司則爭執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行為已合法終止,堪認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21日與被告新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新采公司所轉投資之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醫美公司)旗下醫療機構即星和診所高雄店(下稱系爭診所)副院長,被告新采公司每週至少給予伊4節每節3小時門診,並自伊執照登入被告新采公司之醫療機構或擔任合夥人起算,被告新采公司於第1年、第2年及第3年每月應分別支付伊掛牌費4萬元、5萬元、6萬元,而伊於第1年、第2年及第3年門診薪資每節分別為5,500元、6,000元、6,000元。

詎被告新采公司於110年7月5日向伊寄發存證信函,以伊公開以星醫美學集團執行長首席顧問名號,在A-Pen匿名醫師論壇(下稱系爭論壇)公開發表辱罵粗俗文字、以低價招攬醫美療程等不當言論,嚴重違反醫療法規,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伊並未於系爭論壇發表上開言論,被告新采公司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伊改正,被告新采公司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符,該終止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繼續存在。

被告新采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給付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提起本訴即111年6月止積欠每月之掛牌費及薪資共計157萬2,000元,暨自111年7月起至伊復職之前1日止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又伊未於系爭論壇發表上開言論,而被告乙○○於110年7月2日於「SC星醫美…學習群」之LINE群組(下稱SC群組)發表伊於系爭論壇發表上開言論之不實聲明,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不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且被告乙○○為被告新采公司代表人,被告乙○○執行職務致伊所受損害,被告新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

另就伊所受名譽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於SC群組發布如附件所示聲明以回復伊名譽。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新采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1所示方式給付金錢予原告。

㈣、被告新采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㈤、被告乙○○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㈥、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實際上僅有110年5月3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1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8日及6月29日等9個上診時段,其中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遲到約1小時;

於110年6月29日無故曠職,上診時更遭客訴看診態度不佳。

又原告多次以星醫美學集團執行長首席顧問、星采星和醫美副院長等名號,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言論,分別為:

⒈、於110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發表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涉及以不正當方式優惠、低價宣傳購買醫療療程之言論,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恐致星醫美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

⒉、原告身為被告新采公司高階主管,依系爭契約第9條本負有業務保密義務,而星醫美公司處於籌備上市階段,仍有許多與潛在投資人存在相關之商業合作須予保密進行,原告竟於110年6月23日發表如附表2編號3、4所示洩露星醫美公司正準備申請公開上市之業務機密,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保密義務。

⒊、於110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發表如附表2編號5至16所示違反刑法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之言論,除涉犯刑法外,亦嚴重損及被告新采公司長年建立之名譽。

原告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經系爭診所店長、被告乙○○多次提醒、催告改善未獲置理,且原告於系爭論壇發表之言論,已引發媒體關切,致生損害被告新采公司之名譽權,原告違約之行為無從再補正改善,被告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縱被告新采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依系爭契約對門診安排具高度彈性之決定權,且被告新采公司對原告執行工作過程無從指揮、監督,原告得獨立執行其業務權限,原告對於被告新采公司不具人格從屬性,且被告新采公司不提供固定保障底薪予原告,全依原告之勞務成果計酬,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濟風險,故原告對被告新采公司不具經濟上從屬性,系爭契約應為委任關係。

又因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間委任之信賴關係已動搖,被告新采公司亦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縱認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且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惟原告於未在系爭診所上診期間,已至其他醫美診所任職看診,其上開期間之服勞務所得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

㈣、被告乙○○為被告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將被告新采公司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事發布於SC群組,係陳述客觀事實,目的為佈達被告新采公司人事訊息,此非不實聲明,亦未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診所受任期間不遵守打卡制度、未經同意擅自以其他公務為藉口未到診、任意取消門診,嚴重影響診所醫師人力安排,亦遭病患投訴抱怨看診態度不佳,反訴被告更以星醫美學集團執行長首席顧問名義,於系爭論壇發布如附表2所示之不當言論,致反訴原告及星醫美公司之名譽權、財產權等受有損害,並涉嫌觸犯刑事恐嚇罪、公然侮辱等罪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後,得依同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伊需於特定時間依反訴原告指示至特定地點提供看診勞務,需遵守系爭診所各項規定及工作規則,上下班需打卡紀錄出勤時間以計算加班費,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具雇主責任,伊對於反訴原告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屬僱傭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任意終止。

㈡、伊於110年6月29日未到診,係經系爭診所主管同意後方請假。

另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言論非伊所為,反訴原告就該等言論所提出之截圖文字模糊,內容不連續,難以知悉其實際出處或查核截圖內容之真實,反訴被告爭執其證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退步言,縱認該等截圖為真,附表2編號1、2所示言論亦無未該當低價宣傳醫美療程;

就附表2編號3、4所示言論,證券交易法已明定準備申請上市之公司應檢附公開說明書對主管機關及大眾投資人為公開說明,公司若準備申請上市,本不具有機密性,而係依法應對大眾揭露、公告、公開說明之事項,故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業務保密義務。

另系爭論壇為非公開網頁,且附表2編號5至16所示言論非在攻擊被告新采公司或星醫美公司,一般消費者無從閱覽伊於系爭論壇所發表如附表2所示言論而對反訴原告產生負面評價,縱對第三人有妨害名譽,亦僅涉及伊是否該對他人負法律責任之爭議,反訴原告不得執此終止系爭契約或請求賠償違約金。

㈢、縱反訴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因兩造財力懸殊,且反訴原告並無具體權益受損或權益受損甚微,自應酌減其違約金數額。

㈣、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一、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與被告新采公司簽訂「副院長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原證1),契約有效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110年5月3日開始至被告被告新采公司星和診所高雄店上診擔任副院長。

二、原告於110年5月10日上班遲到、110年6月29日未上診(是否有請假兩造有爭執)。

三、被告乙○○於於110年7月2日在SC群組發表如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3)之聲明內容。

四、被告新采公司於110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存證信函,原證2、第275頁回執,被證17)。

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以律師函回覆被告新采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原證4)。

五、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前於110年8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調解紀錄,被證18)。

肆、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采公司給付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6月止之薪資157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請求被告新采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1方式給付金錢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若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且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抗辯上開期間原告之收入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是否可採?

㈤、被告乙○○於於110年7月2日在SC群組發表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3),是否為不實聲明,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

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於SC群組,發布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新采公司權益、違反法令及系爭契約規定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任意終止: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至甲方(即被告新采公司,下同)指定之診所(星和診所高雄店)支援,並於任職期間遵從診所各項規定,如門診異動或門診取消,需提前六十天告知甲方。」

、「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轉介於甲方醫療機構就診之病人至非屬甲方之醫療構就診。」

、「甲方於乙方任職期間,願善盡雇主責任,在乙方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則之前提下,甲方應至少給予乙方每週4節門診,門診時間排定及調整由雙方商議後,以甲方醫美銷售處主管通知或公告為準。」

、「甲方應依下列條款給付乙方薪資:…2.基本底薪:…3.手術品項之操作不得於門診時間進行。

每診次薪資之計算視『基本底薪』與『業績薪資』二者相較,取其高者為之」、「乙方不得於其他醫療機構之皮膚科及整形外科掛牌…」、「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是上開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被告新采公司為「雇主」,且原告需於特定時間,依被告新采公司指示至特定地點提供看診勞務,並遵守被告新采公司有關請假、排班、轉診、手術時間、掛牌等各項規定,甚至約定由被告新采公司提供教育訓練、給付一定之基本底薪,且原告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已足認原告對被告新采公司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應屬僱傭性質,要無疑義。

⒊、此外,觀諸原告與系爭診所店長林霈晴於110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霈晴稱:「對了陳醫師〜之後要麻煩你記得打卡,我有跟總監確認過了,因為總公司那邊會直接抓資料,如果抓不到,我怕會影響到你的薪資,在麻煩您了。」

,原告稱:「可以用加班時數補嗎」,林霈晴稱:「陳醫師〜有治療才能算加班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併佐以證人林霈晴到庭證稱:系爭診所所有醫師上診我都會知道,醫師如要請假也要提前向我告知。

原告在5月份上診時,我有設定指紋打卡,我有向其提醒要記得打卡,5月10日已是原告第3次上班,但卻沒有打卡,故再次向他提醒。

打卡是為了讓公司可以抓得到醫師的出勤資料,用以計算薪資。

我們公司醫生請假須在一個月前提出,因為醫師會有約定好的客人或門診表,須在一個月前告知請假原因,除非是特殊原因,如病假或確診,才可以當天臨時請假。

打卡目的是要紀錄醫師上診及醫師確實有來上班以計算薪資,並不是要紀錄加班費,但是加班費也是依打卡紀錄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30頁)。

足認被告新采公司對原告確有要求詳實打卡、紀錄出缺,並有超時加班、給付加班費之制度,則原告之報酬計算,確與其有無服勞務之事實休戚相關,益徵其與被告新采公司間確屬僱傭關係無訛。

被告新采公司辯以兩造間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兩造不爭執效力之系爭契約第11條中段約定:「若乙方行為侵害甲方權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規定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後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件被告新采公司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遲到約1小時、於110年6月29日無故未請假曠職,上診時遭客訴看診態度不佳、以星醫美學集團執行長首席顧問、星采星和醫美副院長等名號,於系爭論壇發表系爭言論,而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系爭契約第9條保密義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侵害被告新采公司名譽,被告新采公司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否認,茲就上開被告新采公司主張之事實逐一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應於上午10時上診,其實際到診時間為上午10時50分,遲到50分鐘此節,業據證人林霈晴證述:本院卷一第297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原告的對話。

5月10日的對話是原告有遲到狀況。

原本應該在10點上診,他有提前跟我說他會晚到,其實際到診所時間為10點50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原告亦未爭執當日確有遲到(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再被告新采公司指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固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縱認屬實,然此仍僅屬原告110年6月21日之一次性行為,參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以「侵害被告新采公司權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為終止契約之合法要件,衡以原告在職期間上診共9次(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一次遲到、工作態度不佳之情節、被告新采公司所受之損害等,尚難認其行為之嚴重程度,已達侵害被告新采公司權益而須終止契約之地步。

況系爭契約其他條文對原告之義務規範,亦未特別提及準時上診或工作態度等情,被告新采公司復自陳:對醫師職務者,公司未定有相關規定或工作規則,醫師遲到不會扣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準此,應認原告上開行為,並未達於違約之程度,被告新采公司執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不爭執其於110年6月29日原排定應上診而未上診(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辯以係經主管許可等語。

經查,證人林霈晴證稱:醫師遇到需要請假的情形,是經由我或我的主管訴外人許淳婷同意,即為合法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而參諸原告當日與許淳婷往來之LINE訊息,許淳婷稱:「你今天有一個上禮拜取消的客人改今天喔」,原告稱:「幾點?」、「我正在跟執行長討論」,許淳婷稱:「我不確定時間〜我昨天沒看」,原告稱:「幫我問佩佩」、「不然我今天就請假」,許淳婷稱:「客人約六點半,但昨天跟客人確認時他有說如果下雨他會取消。」

、「不然你就請假吧〜我們把客上午客人改到下周即可」、「我看你又整夜沒睡上診也不好」,原告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足見原告當日已事前向許淳婷提出請假要求,經許淳婷允許後始為之。

循此以觀,尚難認原告當日未上診違反系爭契約內容,而有無故未上診情事。

⑶、違反醫療法部分:

①、按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參衛生服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函釋,就前開規定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進行說明,包括「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裎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之情形,均為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具體情形,有上開函釋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

此外,就醫療院所推出優惠促銷之行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月截至9月底已裁罰達189萬元,有新聞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

另於000年0月間亦有數醫美診所因以優惠價格促銷招攬消費,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開罰,有該局「違反醫療相關法規112年1月裁處確定之案件一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足認倘以意圖促銷或提出優惠價格等而進行醫療廣告,均有可能違反醫療法上開規定。

②、經查,原告確有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2編號1、2所示言論,有原告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該等言論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221頁、第242頁),其內容既提及「門診我都會給您們醫界同業爭取最低的員工價優惠」、「一人終生只能體驗一次的體驗價,一次購買多堂的價格或我能給的員工優惠,要私訊我謝謝」等語,涉及以相對優惠價格宣傳促銷醫美療程,自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虞,被告新采公司主張原告此部分行為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之違反法令,可能侵害被告新采公司權益等情,即非無理。

③、原告雖一概否認上開網頁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新采公司主張附表2所示言論事後已自系爭論壇遭人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另細譯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7月12日所發之律師函,敘明:「本人『在A-Pen匿名醫師論壇回覆匿名醫師網友提問時所表示之價格,均係貴公司所訂之公開價格,且係於本人之權限範圍內可以給予一生一次之體驗價與折扣優惠』,因此特別強調『請私下聯絡本人詢問之』。

準此,本人並無任何公開刻意降價甚至招攬醫美療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顯已自承附表2編號1、2所示言論確為其本人之表述,僅主觀上認為內容未違反醫療法而已,是衡酌上情,本院認該等網頁截圖形式上應屬真實,證據能力並無瑕疵。

原告臨訟否認,當非可取。

⑷、就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保密義務部分,查該條前段約定:「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期滿或終止後,對於因本契約書所得知或持有甲方之所有機密資訊或營業上重要事項,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機密性。」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又原告確有在系爭論壇上發表附表2編號3、4所示言論,有該等言論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原告爭執該等文書證據形式真正云云,惟系爭論壇上相同帳號發言之各該內容,已據原告前以110年7月12日律師函承認乃其本人之發言此節,業詳述如前,此部分書證自應認定亦有證據能力,不容原告空言爭執。

再查,附表2編號3、4所示言論關於「星醫美學集團即將準備上市」部分,屬被告新采公司及星醫美公司營業決策上之重要事項,原告於被告新采公司及星醫美公司自行公開揭示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保密。

是被告新采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保密義務,應為可採。

原告雖主張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司申請上市本屬公開資訊,此非營業上秘密云云。

然按證券交易法第30條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等語,足認上開規定係於公司確定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際,方有於主管機關審核時出具公開說明書之必要,星醫美公司既尚未實際著手申請上市,於此之前的準備階段,其並無義務向主管機關及大眾投資人為公開說明,而何時、是否申請上市,涉及各股東之利益甚鉅,更屬星醫美公司及被告新采公司核心營運決策事項,自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所指「機密資訊或營業上重要事項」無訛。

原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⑸、就原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漫罵,而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且降低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評價。

其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②、經查,原告確有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2編號5至16所示言論,有該等言論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6-246頁),觀諸各該內容,顯然社會上一般理性正常人見聞此等粗鄙負面之文字敘述及抽象謾罵後,通常將感受該等文句有輕蔑他人心智狀態及人格尊嚴、致使他人難堪之意,由社會通念以觀,足認原告所發言論,已該當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客觀評價、傷及他人主觀情感之侮辱行為。

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系爭論壇為不特定醫師得瀏覽觀看之平台,原告在此論壇上為附表2編號5至16所示之公開發言,即符合公然要件。

被告新采公司主張原告此部分行為恐涉刑事公然侮辱犯行,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之違反法令,尚非無理。

原告雖亦否認上開網頁截圖之形式真正,然稽之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前揭律師函,敘明:「本人並未於A-Pen匿名醫師論壇公開辱罵任何人粗俗文字,於醫師論壇中之陳述固有:現在罵你神經病...等已明顯觸犯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本人係基於假設語氣,說明若本人現在辱罵該匿名網友神經病...等詞,將違反公然侮辱罪,受辱罵之人得委任律師向本人提出告訴;

本人僅係告知法律相關規定,並未針對任何人辱罵粗俗文字,故貴公司於存證信函中指稱本人於A-Pen匿名醫師論壇發表不當言論,並公開辱罵粗俗文字,並非事實,本人嚴正否認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顯已自承附表2編號5至16所示言論確為其本人之表述,僅主觀上認為該等言論內容與公然侮辱無涉,是衡酌上情,本院認該等網頁截圖形式上確屬真實,證據能力並無瑕疵。

③、另原告主張上開言論至多僅涉及是否應對第三人負法律責任之爭議,其未對被告新采公司或星醫美公司負面指摘或評價,未侵害被告新采公司權益或名譽,被告新采公司不得執此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依約擔任星醫美公司系爭診所副院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系爭論壇其個人資料頁面上傳身穿醫師袍之照片,登載:「甲○○醫師」、「星醫美學集團執行長首席顧問」、「星采星和醫美副院長」等經歷,有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其在系爭論壇上並不時提及任職之星醫美公司,則原告身為系爭診所副院長,其職銜階級與一般員工迥然不同,依通常情節,其對外之公開發言,確有可能相當程度被認為代表公司或表彰公司品牌形象。

再佐以社會上消費者或病患對執業醫師之人格品行,難謂並無期待或要求,則原告上開言論,確實可能影響被告新采公司之品牌形象及聲譽,達於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侵害被告新采公司權益之程度。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是以,原告於被告新采公司任職期間,於短時間內陸續為上開違反醫療法、違反契約保密義務、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之行為,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中段「侵害被告新采公司權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且綜觀其具體違約事實,確屬情節重大,被告新采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當屬合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新采公司未踐行系定期催告義務,其逕行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參系爭契約第11條中段固約定有「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後未改正者」之要件,惟按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屬履行利益之減損,該損害可藉由補正方式回復原狀者,即應經催告程序;

倘損害屬後者即對固有法益造成損害,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考)。

蓋催告補正、修繕或改正之目的,乃為求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始狀態,是倘該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結果客觀上確可回復原狀,應給予債務人修補、改正之機會,方屬公允。

然倘該損害結果一旦發生,即無從回復原狀,客觀上即無補正之可能,參上開見解之意旨,債權人應無再踐行催告改正程序之必要及實益。

準此,應認上開契約約定有關「定相當期間催告」之程序要件,僅適用於可修補、回復原狀之行為。

本件原告於系爭論壇上刊登附表2所示言論時,其違反醫療法、契約保密義務及公然侮辱行為,對被告新采公司已發生固有利益受損之不利影響,該等損害無從藉由原告事後之行為,回復至原告行為前之原始狀態,應認被告新采公司並無定期催告原告改正之必要,原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情事,被告依此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采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采公司給付已到期、未到期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於110年7月2日在SC群組發表聲明內容,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查被告乙○○確有於110年7月2日在SC群組發表:「星醫美學集團聲明:因甲○○副院長於日前,公開以星醫美學集團執行長首席顧問名號,在A-Pen匿名醫師論壇發表不當言論,包括公開辱罵粗俗文字及公開以低價招攬醫美療程,嚴重違反醫療法規,均有具體事證,經本公司多次提醒仍未改正,種種言論及行為已造成星醫美學集團、星和診所形象與聲譽之重大損害。

依據本公司與陳副院長之委任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故經本公司執行長室、人資部門及法務部門會商後,決議自即日起終止與陳副院長之委任契約,並責成人資及院務部門處理後續交接事宜、法務部門理算本公司損害及評估求償事宜,並將處理結果陳報董事會。

亦請陳副院自即日起勿再以本集團任何職務、身分對外發言,如對本公司決議有任何異議,請循法律途徑處理。」

等聲明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卷一第35頁),然參該聲明之目的主要係公告人事異動之結果及理由,且原告確有上開違約、違反法令行為,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乙○○發布該言論,主觀上難認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客觀內容亦與事實大致相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於SC群組,發布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執此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采公司間所簽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新采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1所示方式給付金錢予原告。

㈣、被告新采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㈤、被告乙○○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權益、違反法令及系爭契約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

若乙方行為侵害甲方權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規定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後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並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如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本件反訴被告於系爭論壇上所發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言論,確有違反醫療法、契約保密義務及涉犯刑事公然侮辱之情事,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均已詳細論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理。

㈡、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50萬元,然審酌反訴被告受僱期間尚短、上開違約行為主要集中於110年6月底之數日,且係於非對全體社會大眾公開之系爭論壇為之;

反訴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言論,亦非直接針對反訴原告指摘詆毀,對反訴原告造成之影響應較為間接等情,暨考量兩造資力懸殊,並參酌此約款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倘反訴原告另受有具體損害,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方屬妥適。

反訴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㈢、遲延利息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事由,其依該條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就前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被告乙○○應於「SC星醫美…學習群」之Line群組,發布「本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應遮隱除當事人姓名以外之一切個人資訊)、案號、案由、判決主文」之訊息,以回復原告名譽。
發布內容:
⑴案號:(本案之案號)
⑵當事人:原告甲○○、被告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
⑶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⑷判決主文:(如鈞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給付時期 給付金額 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 按月給付14萬6,000元 112年5月起 按月給付15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於系爭論壇發表之言論 備註 1 謝謝各位前輩醫師好朋友們的私訓鼓勵 只要是板上的各位 醫界前輩 來預約我高雄星和的 門診我都會給您們 醫界同業爭取最低的員工價優惠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2 Discovery Pico 義大利探索皮秒 單堂單探頭10000 單堂加超級鏡片 雙探頭12000 一人終生只能 體驗一次的體驗價 一次購買多堂的價格 或我能給的員工優惠 要私訊我謝謝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3 抱歉我任職的醫美都是上市公司的君綺與準備上市的星醫美學集團,對公開資本市場有一點sense的人都知道上市公司帳目需要被會計師查核的,一毛稅都逃不掉…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星醫美學集團正在申請上市中,財報要被會計師查核的更嚴謹,開業醫爽爽逃稅照樣大聲炫耀…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5 這一看就是活在幻想中的一個白癡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6 活在幻想世界中的白癡 絕對不敢像我有名有姓 用真實身分炫耀錢啦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7 但看這妄想症的精神病患浪費各位前輩這麼多時間陪他一起幻想,覺得很可惡,浪費這麼多人時間還當真咧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8 去看精神科吧 妄想症患者 沒什麼好丟臉的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9 我幫你介紹台北的精神科 快去看病治療比較實在 跟匿名妄想症患者講話 真是沒完沒了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10 大家都備份好了吧? 等他妄想症精神病治好 之後,再慢慢讓他暸解 為什麼他現在的精神狀態 需要有人救救他趕快送精神病房。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11 心疼這位患者 板上有精神科醫師前輩嗎?拜託大家幫幫他。
算我甲○○拜託了 妄想症跟精神分裂 症狀嚴重......唉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12 這樣好了 我罵你「操你媽的」 來告我「公然侮辱」啊 我們法庭見 笑你不敢出來告啦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13 我現在罵你「幹你娘」 「神經病」 我已明顯觸犯公然侮辱罪 拜託您請律師來告我 我有律師圑跟法務部門 會陪您完到底! 別再浪費我時間盧小小了 「神經病」快來告我 拜託!我用真實身分隨時可以找律師跟我在法庭見!再跟我魯下去,我會去找出您,好好拜訪一下您請您喝杯茶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14 住海邊哥 您先告訴我你媽奶頭什麼顏色,你媽陰唇長什麼樣子,我就回答你。
基本的醫師倫理道德常識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15 操你媽的真可悲 生個兒子只敢躲在 衣櫥裡自慰的垃圾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16 有阿 你媽被我用洨洗臉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