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357,2024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6萬6,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5,3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