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3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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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董馨予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惠容即私立愛吾愛居家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列被告為「私立愛吾愛居家長照機構」,嗣因該機構乃許惠容獨資設立,故更正被告如當事人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13頁),復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旨,惟於訴之聲明欄漏載之,業經其補正,核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另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9,646元本息部分,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4萬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4頁),且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14、44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加計獎金,詎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1年5月期間擅自降低原應以80%計酬之比例,而短發工資共5萬5,932元,自應如數給付差額。

又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於111年5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6萬5,19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另原告於111年2月6日至被告指定之需受看護家庭之交通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外側上髁炎、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1萬8,975元。

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100元,及其中13萬9,6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4元自民事補正狀㈡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不受被告指揮約束,其自行決定何時休息或是否接案,被告僅提供接案資訊,無權要求原告接案,復原告未受被告考核、獎懲,得自行尋找其他服務員代班,得以自己名義為有長照需求者或其他非簽約之需求者提供自費服務;

再原告係依照顧服務成果計酬,自負業務風險,自行準備提供勞務所需手套;

又原告獨立接案作業,不須透過同僚分工完成工作,是兩造不具從屬性,並非勞動關係,而屬承攬關係,原告本無從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或非自願離職證明。

㈡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完成照顧服務並參與月會,計酬比例為55%加計5%共60%,如另符合久任資格、服務滿額、文書行政、專業服務等項目,則另再核發該月服務給付之總金額5%,原告未獲分配80%之月份,係因未完成各該配合事項之工作,被告並無短付報酬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已完成工作及兩造約定條件,自無從請求該部分報酬。

㈢縱認兩造屬勞動關係,原告未依與案家簽約之服務時間到班、不實陳報到班時間、時常不能以手機定位實際服務時間及位置且申報不正確之情形,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預告於111年5月28日終止兩造契約,被告本無須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原告未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工作所致,且原告曾於111年1月20日前告知須復健,故難認原告稱於111年2月6日前往需受看護家庭交通途中發生車禍乙節屬實,自無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承攬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於被告之契約地點進行居家服務員之相關服務,並按承攬合作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計酬。

㈡被告於111年4月27日通知原告於111年5月28日終止兩造契約。

㈢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1年5月期間應受領之服務費比例如以80%計算,與已發金額之差額為5萬5,932元。

㈣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該計算結果為6萬5,193元。

㈤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因系爭傷害至復健科就診;

原告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4月13日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8,97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執上開規定及相關行政機關函文,主張其既為被告所屬居家服務員,兩造即係締結勞動契約云云。

惟長期照顧服務法係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而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參照),非為限定長照機構與長照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與其等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此觀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函文內容,亦稱: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僱傭關係認定,以從屬性原則及勞務提供個案事實判斷,倘具僱傭關係,其相關勞動條件應符勞動有關法規,倘未具僱傭關係,其應具之勞動權益範疇,依本函釋內容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3日衛部顧字第1111962788號函)自明。

是原告以長照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函示說明、長照課程公告及內容等,逕主張兩造為勞動關係,被告以承攬合約名義與原告締約而剋扣工資係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尚乏所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㈢查兩造簽立承攬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依原告所完成之服務及其工作經驗與表現,進行服務執行之費用發放,即依長照實際派案服務內容,如原告完成服務並繳交紀錄,即發放上開基準55%之服務費用,如另完整參與月會、符合久任資格、服務滿額、文書行政、專業服務等項目,則另再核發該月服務給付之總金額5%(見本院卷第155頁),又參諸兩造無約定底薪及最低服務時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可知原告領取報酬之前提係完成前揭一定工作成果,顯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且原告可獲報酬數額取決於其是否願意接案及完成服務之項目及數量而定,堪認其係為自己利益而非被告之事業勞動,難認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

㈣又原告主張:其須符合被告要求之服務前訓練事項,必須參與月會及配合被告指示,暨依承攬合作契約書第3條接受被告管理、督導及查核,顯見兩造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被告抗辯:原告可自由接案及決定是否參加月會,工作時間不受被告指揮或管制,被告未曾為任何考核或懲處,蓋原告理應為合格取得證照之照顧服務員,至被告所為督導係依法規須確保長照服務品質,與雇主指揮監督權無關等語。

查被告派案前需先徵詢原告意見,並與原告協商至其可接受之服務項目、時間及地點,且原告曾多次拒絕派案乙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已難認被告對原告工作之時間、地點及內容有何指揮權限;

又被告之居服員配合事項表、承攬合作契約書、服務前訓練檢核表及配合事項說明內容,固有關於正確填寫服務紀錄紙本、參與月會、訓練要求等條款(見本院卷第16至26、153至155頁),然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品質本得為一定之約定(民法第492條參照),且觀諸承攬合作契約書係將完整出席月會列為於基本服務費用外額外加給5%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未約定原告有出席義務或缺席時有何懲處,再者,關於居家服務員是否依服務項目執行、按時到班,有無定期接受督導等節,屬長照評鑑項目之一(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長照評鑑表格),則被告辯稱合約所定管理、督導及查核,係為確認原告有無依約履行其所同意之服務時間及項目,並配合行政機關要求及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督導義務等節,已非無據。

況查被告曾要求原告接受個案督導,原告則回應稱兩造若為承攬制即無個案督導必要,且強調承攬制可自由決定工作地點、時間、方式與內容,具備高度自主性等節(見本院卷第1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對照針對原告多次未於約定時間至案場服務或提早離開等問題,被告僅能口頭督促而無何懲處等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見原告勞務提供方式具有相當自主性,而無從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㈤至原告主張:其不得將業務移轉他人,且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18條規定,長照人員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限於一處,則其僅能登錄於被告,顯於組織上從屬於被告云云。

惟原告亦曾多次為其他居家服務員代班,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並未禁止人員互相代班;

又長照人員本得報備支援非登錄長照服務單位(上開辦法第19條參照),況於兩造契約尚未終止前,原告亦曾接受其他長照服務機構指派進行服務(見本院卷第281至285、287至289頁長照服務機構派案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綜合上節,原告係自行決定是否接案、服務之項目及數量,並以此計付報酬,得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時間、地點及內容,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單純勞務之對價,而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所獲報酬,揆諸首揭說明,與勞動契約之性質顯然有異,兩造依私法自治原則締結者應屬承攬契約。

㈥兩造既非締結勞動契約,則原告本於勞動關係,依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五、結論:兩造非勞動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萬0,100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告請款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無浮報、規避打卡、偽造紙本(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請求被告提出原告服務紀錄表以證明原告轉至其他長照服務機構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35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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