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38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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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 告 康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期間,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小12路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富德公墓附近)山區路段,因欠缺行車安全之注意,竟自撞路旁石墩護欄,造成系爭車輛車前車頭右側嚴重毀損,包括前保險桿、右大燈上飾板及燈扣、右大燈側支架及線組、右大燈調整桿、右羊角、方向機連桿、空氣濾清器、前輪胎鋼圈及護蓋等諸機件受損(下稱系爭車損),嗣委由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保養維修廠進行修理,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9165元(含修理工資24萬1000元、修理材料零件費用19萬6300元、營業稅2萬1865元)。

另因系爭車輛損壞,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共14日維修期間無法行駛營運,而受有無法營業損失,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核定系爭車輛運行路線之112年度合理運行營收為460萬4170元,平均每日營收為1萬2614元;

實際運行營收則為89萬6679元,惟因該運行路線屬偏遠山區,臺北市政府為保障乘車民眾權益設有對客運業者虧損補貼制度,補貼不足額部分,則加計補貼金額,112年度系爭車輛運行路線每日平均營收為1萬2549元,原告採寬容之計算方式即僅論每日營業損失為8000元,扣除每日油料成本2000元,故每日營收淨利為6000元計算,14日營業損失則為8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14日=8萬4000元),並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訂其數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54萬3165元(計算式:45萬9165元+8萬4000元=54萬3165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竟自撞路旁石墩護欄而造成系爭車損;

原告業將系爭車輛送往建明公司保修廠修理並已支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小12路線內湖站行車憑單、車損照片及建明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損包括修理工資費用24萬1000元、材料零件費用19萬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明公司保修廠修理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之營業用大客車(見本院卷第11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12年8月3日,以使用3年8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46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4萬1000元,再加計加值營業稅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8954元(計算式:【2萬4670元+24萬1000元】×1.05=27萬8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萬895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因本件行車疏失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業於112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14日在建明公司維修,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至少為8000元,平均每日油料成本2000元,故每日營收淨利至少為60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為8萬4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建明公司修車證明書、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原告就出租與系爭車輛同質車而開立予各承租人之租金發票、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證明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暨112年度第1期各業者各路線營運虧損申請補貼情形及初核結果明細表、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傳統燃油公車營運成本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75至79、89頁),而被告已未就此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為36萬2954元(計算式:27萬8954元+8萬4000元=36萬295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同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954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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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300×0.438=85,9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300-85,979=110,321第2年折舊值 110,321×0.438=48,3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321-48,321=62,000第3年折舊值 62,000×0.438=27,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000-27,156=34,844第4年折舊值 34,844×0.438×(8/12)=10,1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44-10,174=24,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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