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更一,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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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美妃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772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292元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剩餘新臺幣27萬6480元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萬1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0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946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萬1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300元。

被告未依約發給110年7至9月工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員購契約代扣費用、勞退自提後,共計6萬8292元。

被告110年4月至9月均未提繳每月退休金9000元,共計5萬4000元,復被告與原告已約定由被告自薪資收取原告自願提繳之每月退休金9000元,然被告110年7月至9月亦未提繳。

原告已於同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發給前開工資6萬8282元、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8萬1000元,資遣費28萬117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46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萬1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所提證據均為影本,故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在原告提出原本前,否認影本有形式上證據力,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即應駁回原告請求。

再原告自110年6月起因認被告經營不善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被告得以其連續3日無正當理由曠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47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原告未提出原本而爭執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已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原本附卷(見本院111年勞訴字第84號卷,下稱勞訴卷,第53至57頁),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其餘證據之原本,並經本院確認與卷內影本相符(更一卷第53至57頁),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復被告抗辯原告曠職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已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綜此,被告抗辯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並賠償退休金應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1.110年7至9月份工資6萬8292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薪資,扣除勞保、健保、員購契約代扣費用、勞退自提金額,被告尚餘110年7至9月份工資6萬8292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2.資遣費27萬6480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為110年4至9月,其每月薪資3萬5300元,加計4月份獎金(見更一卷第65頁),共計28萬1173元,其自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536元,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6080元,其自97年5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9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13年4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萬648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

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至9月均未提繳每月退休金9000元,共計5萬4000元,復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自薪資收取原告自願提繳之每月退休金9000元,然被告110年7月至9月亦未提繳共計2萬7000元,有原告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可佐(見更一卷第47至49頁、第9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8萬10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

(三)遲延利息: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就原告之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則被告積欠工資6萬8292應於110年10月1日起、資遣費應自110年10月31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工資部分以110年10月1日起,剩餘資遣費部分自110年10月31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萬4772元,及其中6萬8292元自110年10月1日起,剩餘27萬6480元自110年10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萬1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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