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結論: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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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惠瑜
被 告 連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59,000元,原告並以附表所示交付借款方式交付借款,嗣被告僅返還原告3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658,700元。
而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7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其借款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原告並以附表所示交付借款方式交付借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658,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已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至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月以上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7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清償後,仍未清償,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7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7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0年6月2日 75,000元 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2日、4日、5日,各轉帳3萬元、3萬元、15,000元予被告 本院卷第51、65頁 2 110年8月14日 12萬元 原告於110年8月14日轉帳3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提領現金9萬元交付被告 本院卷第53、55、65頁 3 111年1月22日 7萬元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網路轉帳7萬元 本院卷第57、65頁 4 111年2月9日 30萬元 原告於111年2月9日、13日,各轉帳10萬元、13萬元予被告,復於同日提領現金7萬元交付被告 本院卷第59、65頁 5 112年1月5日 9萬元 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網路轉帳9萬元 本院卷第61、67頁 6 112年2月1日 4,000元 原告於112年2月1日以網路轉帳4,000元 本院卷第63、69頁 合計 65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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