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黃欣源自民國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邱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欣源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立
- 二、被告部分:
- ㈠、黃欣源則以: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將原告本應承擔第三方支
- ㈡、邱正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三、查,黃欣源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 四、本件爭點:
- ㈠、邱正宇部分是否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邱正宇部分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 ㈡、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有效:
- ㈢、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
- ㈣、黃欣源不得以原告尚未撥付之金額、平臺服務帳戶餘額,對
- ㈤、原告得請求邱正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結論: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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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黃欣源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邱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黃欣源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被告邱正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33、15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欣源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原告為黃欣源提供信用卡、Web ATM、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被告邱正宇則擔任黃欣源之連帶保證人。
詎黃欣源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初詐欺訴外人黃珮容,致黃珮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以超商代碼繳費,經原告代收後,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黃欣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黃欣源所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
另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約定,就有違約或違法之虞之款項暫負保管之責,且依黃欣源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已完全賠償消費者,自不得將涉及犯罪所得及爭議款項撥付予黃欣源,黃欣源以上開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欣源則以: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將原告本應承擔第三方支付平臺可能產生之風險全數轉嫁予消費者,顯有重大失衡而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黃欣源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縱認原告得向黃欣源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且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致詐騙集團輕易利用黃欣源名義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再原告自111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實際應撥付之金額扣除必要手續費後,尚短少20,180元未匯款予黃欣源,原告剋扣該款項構成不當得利;
另黃欣源陸續與被害人和解,原告繼續保有黃欣源帳戶內餘額157,318元,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黃欣源並以上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正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黃欣源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王宇棠」向黃珮容佯稱:貸款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珮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以超商代碼繳費,經原告代收後,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8萬元至系爭帳戶,黃欣源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黃欣源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原告及黃欣源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㈠、邱正宇部分是否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欣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1.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有無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2.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3.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黃欣源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邱正宇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邱正宇部分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邱正宇雖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惟主債務人黃欣源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予以爭執,則邱正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擬制自認,對全體不利,黃欣源所為之抗辯則有利於邱正宇,依上開規定,邱正宇所為擬制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黃欣源抗辯之效力則及於邱正宇。
㈡、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有效:1.參以經濟部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1至3項載明:「本事項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之間,針對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本事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
本件黃欣源向原告申請Gomypay金流服務,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成為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雙方同意黃欣源使用原告金流服務平臺信用卡交易款項,原告或原告配合單位應將該款項透過轉帳匯款方式匯存入黃欣源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堪認原告為架設網路平臺、提供網路交易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其與黃欣源間約定於網路交易發生後,由原告收受網路交易價金並轉交黃欣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黃欣源間係成立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
2.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
稽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十一記載:「十一、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第三方支付業者於下列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暫停服務:㈠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
…」,經核與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黃欣源)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
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雖非完全相同,惟二者均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且系爭附約所定「遭檢警機關調查」,亦可認定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故難謂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該約定自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上開說明,該約定應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將原告本應承擔之風險全部轉嫁予消費者,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規定甚明。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
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
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目的係在衡平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又關於違約金之酌減,法院得否依職權發動(即不待債務人聲請)、是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學說及實務容有爭論(此部分請參楊芳賢,民法違約金酌減規定之若干問題,臺大法學論叢,40卷4期,頁0000-0000,100年;
吳從周等人合著,違約金酌減之裁判分析,頁291-302,臺北:元照,102年)。
考量我國民法第252條已明定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未設債務人聲請之要件,立法理由亦未提及參考德國民法(德國民法第343條第1項第1句明定須經債務人聲請),再對照我國民法第187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第2項僱用人責任、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均明定由被害人或當事人聲請,法院始得斟酌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損害賠償,或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則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立法者就違約金之酌減,有意制定與德國民法有別之規範。
易言之,不待債務人聲請,法院即可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3.至於違約金酌減是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第三命題,當事人未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且因違約金酌減之基本理念為誠信原則,無所謂發現真實可言,法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餘地。
復因本條不待債務人聲請,法院本可依職權為之,故解釋上只要訴訟中已有關於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論該事實及證據資料係由何人提出,法院均得依職權斟酌並適用法律。
4.查,黃欣源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陳佶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王宇棠」向黃珮容佯稱:貸款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珮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以超商代碼繳費,經原告代收後,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黃欣源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原告及黃欣源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黃欣源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足見黃欣源有「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並請求黃欣源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自有理由。
5.又「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十一記載「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第三方支付業者得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而關於違約金部分,則未明定於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原告於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以「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作為終止契約之要件,並約定原告得請求黃欣源「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該終止契約之要件復未違反經濟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自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予酌減。
黃欣源一再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難認有據。
6.黃欣源復抗辯: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致詐騙集團輕易利用黃欣源名義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本件黃欣源係以自己名義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乙節,為原告及黃欣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有特約商店申請書、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增補同意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信黃欣源係以自己名義申請代收代付服務,詐欺集團未利用黃欣源名義申請該服務甚明,故黃欣源抗辯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應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黃欣源不得以原告尚未撥付之金額、平臺服務帳戶餘額,對原告主張抵銷: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乙方(原告)有合理事實足認甲方(即黃欣源)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甲方同意乙方不對下述任一情況而生之任何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甲方同意乙方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行暫停或終止甲方的帳號、密碼,並停止甲方使用本服務之部分或全部功能。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2.查,黃欣源利用GoMyPay金流服務違反刑事法律,經刑事偵查機關調查,構成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違約之終止契約事由,黃欣源並因而經法院判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有合理事實足認黃欣源有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黃欣源並對持卡人進行詐欺,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逕為託管黃欣源之款項至事實及責任釐清,且合理認定不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時止,原告並有權先行暫停或終止黃欣源之帳號、密碼,並停止黃欣源使用金流系統服務之功能,黃欣源不得對其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本件黃欣源既未舉證證明事實及責任已全部釐清,且無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原告繼續保管消費者匯入黃欣源Gomypay平臺服務帳戶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黃欣源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匯款之應撥付金額20,180元、帳戶內餘額157,318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原告得請求邱正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稽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黃欣源)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
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48頁)。
本件黃欣源應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已如前述,而邱正宇為黃欣源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特約商店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邱正宇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對黃欣源為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於112年11月17日在司法院網站公告對邱正宇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邱正宇部分自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即同年12月7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黃欣源、邱正宇連帶給付各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無背於公序良俗,應屬有效,該條文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無庸予以酌減,黃欣源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連帶保證人邱正宇亦應負連帶賠責任。
另原告依系爭附約約定,保管消費者匯入黃欣源Gomypay平臺服務帳戶之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黃欣源不得以原告尚未撥付之金額、平臺服務帳戶餘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欣源翌日(即112年11月8日)、邱正宇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被告 請求權基礎 黃欣源 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民法第250條第2項 邱正宇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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