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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邱養
訴訟代理人 陳振明
被 告 王浩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聖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浩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王浩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浩軍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浩軍、王聖元(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同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110年3、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來電佯稱伊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予伊,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現金32萬元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8日交付伊所有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江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提款卡,自110年5月3日起陸續提領華江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146萬5,050元,另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63萬9,000元及轉出3萬元。
王浩軍於同年5月26日接獲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軟體發送之指示,至桃園市蘆竹區某停車場拿取華江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於同日8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陸續提領6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再返回停車場將9萬元連同提款卡交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報酬。
另110年5月初,王聖元假冒警員、檢察官要求交付現金作為保證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32萬元、存摺及提款卡。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欺伊165萬元,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浩軍、王聖元應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浩軍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聖元則以:原告並非伊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與伊無涉,伊並未假冒檢察官騙取原告3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詐騙,陸續將現金32萬元、其所有華江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提款卡,自110年5月3日起陸續提領華江郵局帳戶146萬5,050元、永豐銀行帳戶63萬9,000元及轉出3萬元。
被告王浩軍於同年5月26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陸續提領6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再將9萬元連同提款卡交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王浩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表示無意見,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浩軍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審原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王聖元110年5月初假冒警員、檢察官要求交付現金作為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2萬元、存摺及提款卡一節,為被告王聖元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王聖元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王聖元雖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決:「王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王聖元有分擔或實施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認定被告王聖元於110年8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出面向另一告訴人郭秋香取款76萬元、4個金融抗戶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遍查上開刑事案件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聖元有參與原告所指假冒警員、檢察官要求交付現金作為保證金之詐騙行為,或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存摺及提款卡,或提領原告所有華江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尚難認其對原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依被告王浩軍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不認識王聖元,也沒有打過照會等情(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卷第187頁),佐以被告王聖元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0年7月底透過友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功出面取款4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145號卷,下稱30145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郭秋香、林秀月經檢察官認定受詐騙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0日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63號、第3014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第17頁、30145卷第131頁),稽之原告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係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5月底為止,均為被告王聖元加入詐欺集團前所發生,實難認被告王聖元有參與或分擔對原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王聖元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王聖元需與王浩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浩軍給付165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浩軍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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