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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大力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游紘琦
代 理 人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游意中律師
彭玄驊律師
相 對 人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萬新會計師(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號三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5萬股之32.26%,相對人現任監察人方寬銘自109年1月9日起擔任第三人福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仙公司)之代表人,是相對人與福仙公間簽訂契約即屬關係人交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揭露利益衝突及進行利益迴避等規定。
相對人自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支付福仙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顧問費,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從未見相對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委任福仙公司提供顧問服務。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查閱相對人自108年起迄今之關係人交易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所有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提供股東名冊、公司章程、108年度至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並提供不動產交易相關資料,福仙公司擔任相對人顧問所領取之款項均載明於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無隱匿之情,聲請人現為相對人董事,並非無管道檢查業務,聲請人實係為逼迫相對人董事長方柏仁以較高價格購買其股份,藉司法程序干擾相對人經營,且自108年10月31日由方柏仁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聲請人均未親自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其自願捨棄參與公司經營及瞭解公司營運之機會,如今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應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2.26%以上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71-72頁)、相對人股東名冊(卷第73頁),且為相對人無爭執(卷第235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已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支付由相對人監察人方寬銘擔任代表人之福仙公司30萬元顧問費,而從未見相對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委任福仙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77-79頁)、相對人109年6月至110年7月銀行收入/支付明細表(卷第81-103頁)為憑,應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針對相對人與特定關係人間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部分為查核,以檢視相對人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若相對人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經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王萬新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王萬新會計師為東海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現為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副理、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卷第347頁)可參。
本院審酌王萬新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檢查項目
自108年起至檢查日止與福仙顧問有限公司間所有交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交易契約、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每月銀行收入/支付明細表)、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
自108年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所有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出
席委託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及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及紀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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