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123,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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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洪晟瑞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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