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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秉翰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再按,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乃選任臨時管理人所需費用,聲請人自應預納應給付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有3名董事,任期均自民國108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止,3名董事分別為原董事長祝文宇、原董事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張綱維及聲請人。
原董事張綱維因涉嫌掏空遠東航空公司乙案,具消極資格而遭當然解任,原董事長祝文宇則在111年間已辭任董事,致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欄位僅存聲請人1人,惟聲請人任期亦已屆滿,顯見相對人確實無法召開董事會,公司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
而相對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土地因無董事會執行職務、營運管理公司,造成相對人積欠地價稅,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且在相對人開發的社區範圍內,社區居民已透過行政執行署表示不反對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希望相對人移轉土地給社區住戶,望行政執行署不要採取強制執行手段,然欲移轉上開土地會涉及相關資產管理及稅捐問題,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宜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然相對人目前名義上僅剩1名董事即聲請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自無從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倘未完成上開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事宜,將受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有董事3名,其中1名董事即董事長祝文宇於111年12月26日為解任變更登記,相對人董事長現為缺額;
1名董事張綱維於111年4月11日因有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情事,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
相對人現僅剩1名董事為聲請人,其任期自自108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止等節,有相對人111年12月26日、109年10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經濟部111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38090號函、111年4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317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237至238頁)附卷可考,是相對人之董事會確有不能召開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如聲請人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將受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堪認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
而相對人現有地價稅欠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94萬8,347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1月16日竹執義112稅特2492字第1120014461A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無董事會執行職務,造成相對人積欠地價稅,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且相對人尚有前開積欠地價稅之事務須處理,則依前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給付報酬,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實收資本5億5,424萬元及其財務狀況、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繁雜程度等,暫予估定臨時管理人報酬為15萬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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