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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明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
聲 請 人 郭俊麟
郭豐源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相 對 人 吳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5頁第2行「⒉」應更正為「㈢」、第7頁第8行「㈢」應更正為「㈣」,及第15行「120」應刪除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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