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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董事兼股東僅有趙復中一人,而趙復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或歿或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經余景登律師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2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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