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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隆榮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祿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迄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3.33%,自伊取得系爭股份後,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常會,遑論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製各項會計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東會承認,亦未曾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予伊查閱,且相對人之監察人怠忽職務,從未就相對人前開違法行為行使監察權。
伊前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代表人楊豐祿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予伊查閱,楊豐祿均置若罔聞。
又相對人因伊一再要求,始於112年召開股東常會並通知伊與會,然開會當日監察人未到場,開會通知竟載有監察人審查報告等內容,其內容顯有不實。
且相對人曾取得第三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捐情事,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伊設立時即依法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依89年間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故聲請人應提出經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正本,證明其為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㈡伊召開股東會均依法通知聲請人,然聲請人均未親自出席並行使股東權益,直至楊豐祿表達欲收買聲請人所持股份之意願後,始委託其女即第三人楊如蘋出席112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而伊之財務報表多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已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提供111年度財務報表予楊如蘋,並由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說明,且該111年度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承認,聲請人突聲請選派檢查人,恐係不滿收購股份之出價,意圖干擾伊營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相悖。
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聲稱對伊帳務不清楚,要求伊及會計師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帳冊,除未依法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亦未指定範圍,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中請求之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帳冊部分,更顯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28條、第229條所規範可供查閱之範圍,又聲請人如認伊未依法交付,當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訴請伊提供,而非逕聲請選派檢查人造成伊財力無謂浪費。
至聲請人所指逃漏稅一事發生於00年間,斯時之經營者與現今代理人不同,且距今已近20年之久,難認作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伊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又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範圍、理由及必要性,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5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00年0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約13.3%(計算式:20萬÷150萬=0.133)等節為真實,是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聲請人主張自其取得系爭股份後,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常會,遑論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製各項會計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東會承認,亦未曾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予其查閱,且相對人之監察人怠忽職務,從未就相對人前開違法行為行使監察權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觀之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聲請人有委託代理人楊如蘋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議事錄記載:「監察人審查報告: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11年度財務報表,業經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饒月琴會計師查核完竣,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之議案,復經本監察人審查,認為尚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報請鑒核。」
,聲請人之代理人楊如蘋當場並分別就相對人111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及相對人營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提出問題,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真實。
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
㈢聲請人雖復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當日監察人未到場,開會通知(應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竟載有監察人審查報告等內容,其內容顯有不實云云。
惟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係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且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得隨時查閱,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上開議事錄就「監察人審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聲請人僅以監察人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主張上開議事錄之內容顯有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30日催告楊豐祿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予其查閱,楊豐祿均置若罔聞云云。
然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始符規定。
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而未具體指明相對人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者包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此等非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予股東查閱之資料,相對人本無交付之義務,自難認有檢查之必要性。
㈤末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取得第三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捐情事,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云云。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所述違法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見本院卷第95頁),距本件聲請已隔19年,且並非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期間內,自難僅憑此認相對人自102年迄今有何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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