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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37號
原 告 林佑安
被 告 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75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460元,並提繳832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徵裁判費5510元,其中請求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共32萬533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353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53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即941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412元【計算式:2,353X40%=941.2;
2,353-941=1,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7萬93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3萬8134元各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83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萬2758元、特休未休工資8990元各本息,並提繳勞退金832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原告就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6612元〈17萬9370元-16萬2758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9144元〈3萬8134元-8990元〉各本息),被告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原告加班費6萬2868元、特休未休工資8990元各本息、提繳勞退金832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是應由原告負擔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67元【計算式:1,412X(16,612+29,144)/(325,333-178,748-8,322)=467.2 】,餘未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關於廢棄部分(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81元),由被告負擔即2元,餘943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412-467=945;
945X681/272,956=2.3;
945-2=943】。
被告上訴部分經駁回,故原第一審應由其負擔之941元,仍由其負擔。
又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之27萬2952元提起部分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0元,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8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3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950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360元【計算式:467+943+2,950=4,36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73元【計算式:941+2+30=973】,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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