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他,64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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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41號
原 告 蔡宗威
林心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雅婷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湯雅婷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又原告起訴及上訴聲明均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本票債權35萬元均不存在,並應返還本票,核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5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7,050元、10,575元。

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7,050元(計算式:10,575×2÷3),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7,050元、3,525元(計算式:10,575-7,050),合計10,5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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