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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42號
原 告 劉香林(原名:劉立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劉姿馥(原名:劉盈江)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至4樓予原告使用至民國125年5月31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315元及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原告從系爭房屋全部搬遷完畢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67元。
其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該屋建造已54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107.73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應為240,281元,有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加計先位聲明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99,31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739,596元【計算式:240,281+499,315=739,5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04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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