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他,6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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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48號
原 告 張芳偉

被 告 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6號,下稱第一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即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是以,本件原告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財產權請求金額為3,665元(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占第一審訴訟標的財產權金額287,300元(參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5-8行,訴之聲明第1、2項金額252,171元及35,129元)之百分之1【計算式:3,665÷287,300×10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非」廢棄改判部分之財產權請求占第一審訴訟標的百分之99【計算式:1-1%=99%】。

復以非財產上請求部分未經廢棄,分別依歷審判決主文計算應負擔比例:㈠廢棄改判之3,665元部分,占第一審因財產權請求所生裁判費比例為1%,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負擔百分之98。

㈡「非」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因財產權請求所生裁判費比例為99%,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負擔百分之18,原告負擔百分之82。

㈢第一審非因財產上請求所生之裁判費(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負擔百分之18,原告負擔百分之82。

㈣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負擔百分之98。

㈤第三審裁判費,由原告全部負擔。

四、次以,本件當事人負擔之歷審裁判費分別為:㈠第一審因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287,300元,原應徵裁判費3,090元,其中1%(即廢棄改判之3,665元部分)之2%即1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090元×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1%之98%即30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090元×1%×98%=30元】。

次就99%(即非廢棄改判部分)中之18%部分即551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090元×99%×18%=551元】,99%中之82%部分即2,508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090元×99%×82%=2,508元】。

㈡第一審之非財產上請求原應徵裁判費3,000元,其中18%即54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000元×18%=540元】,82%即2,460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000元×82%=2,460元】。

㈢第二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5,68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及非財產上請求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7,980元,其中2%即16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7,980元×2%=160元】;

另98%即7,820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7,980元×98%=7,820元】。

㈣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23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80元,及非財產上請求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7,980元,由原告全部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歷審裁判費為20,798元【計算式:30元+2,508元+2,460元+7,820元+7,980元=20,79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歷審裁判費為1,252元【計算式:1元+551元+540元+160元=1,252元】,應分別由原、被告依裁定主文金額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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