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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50號
被 告 嘉和綠色智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康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建智、許家瑜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建智、許家瑜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52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許家瑜、黃建智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895元、521,225元,分別應徵裁判費4,850元、5,730元,嗣原告許家瑜、黃建智減縮聲明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32,327元、412,345元,分別應徵裁判費3,6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由原告許家瑜負擔)、4,5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由原告黃建智負擔),扣除原告許家瑜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06元(原告許家瑜原繳納1,616元,扣除其應負擔減縮部分裁判費1,210元,原告許家瑜實際繳納406元)及原告黃建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00元(原告黃建智原繳納1,910元,扣除其應負擔減縮部分裁判費1,210元,原告黃建智實際繳納7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4元【計算式:3,640+4,000-000-000=7,054】,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05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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