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促,17117,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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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詹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民事和解賠償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惟未陳明相對人於和解協議書分期還款情形,亦未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核,是聲請人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之義務,致本院無從核算正確之債權金額若干,則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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