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促,18265,2024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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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伴山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祐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家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劉家銘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已將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到院。

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並陳明該郵件由聲請人所簽收,惟其基於全體住戶受僱人地位,有為相對人收受郵件權限等語。

然聲請人於前開陳報狀補充說明(一)陳明「......(相對人劉家銘所有之)建物於112年6月13日已確認法拍事實,故相對人劉家銘戶籍地址已經不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地址),且不再是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新店双城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於系爭建物地址,惟相對人於存證信函送達時既已非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尚難認聲請人有基於相對人劉家銘之受僱人地位為其收受催告通知之權限,難認該催繳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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