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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能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淑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曾淑卿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2,000元,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僅提供聲請人轉帳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月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轉帳資料內轉入帳號者之年籍資料,相對人於113年1月18日陳報狀稱經轉入帳號所屬單位(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該帳戶資料非相對人所有。
是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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