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促,18381,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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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奇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姜子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

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於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點五(年息百分之四十二)計算之利息,其聲請逾上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部分(年息百分之十六)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債權金額,均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該部分亦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不符,亦應駁回。

四、債務人應賠償聲請人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如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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