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義計劃M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秀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信義計劃ME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外牆鋁包板修繕費共計新臺幣46,128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函件執據、郵件回執、郵件收發登記簿等件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催繳之存政信函,該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載明由聲請人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已實際收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確有實際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為社區掛號郵件收發登記簿保全人員代簽收紀錄,依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回執及郵件收發登記簿所示,催繳存證信函分別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所委託之公司代為收受,未有相對人簽收或確交付相對人之記載,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確實有領取之釋明文件,是無從認定催繳函已通知相對人,是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外牆鋁包板修繕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