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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秀玲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相 對 人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36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臺中地方 法院函,及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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