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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永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
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
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第一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參照)。
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因素以打零工維生,扣押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係為擔心母親高齡如有意外狀況發生,而無法保障母親需要之醫療或喪葬費用,為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爰聲明異議,請不要執行解約終止此份保單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2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對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20日之解約金為新台幣133,303元在案。
㈡依第三人南山人壽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資料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無醫療附約,近五年無請領理賠紀錄,即第二頁難認異議人及家屬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而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
再者,異議人及其家屬均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自足以保障基本醫療需求。
綜核上情,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而禁止扣押,揆諸前揭說明及兼顧兩造權益,本院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適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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