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執,185148,202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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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514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楊彩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楊彩婕(原名:楊美英)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楊彩婕(原名:楊美英)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於民第一頁國112年1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對債務人除有截至112年12月15日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新臺幣(下同)11,046可供扣押外,此外無其他保險金給付可供執行,以上等情俱有本院執行卷宗可稽。

債權人表示保單解約金11,046元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本金1,187,109元之債務,債權人仍須繼續承受呆帳結果,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顯與債務人已知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顯不相當,請求終止保險契約並支付轉給予伊,債務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考量債務人,依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且無工作所得。

本件執行債權為1,187,109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因本件扣得之保單之保險契約起保日期為85年9月13日,約估解約金僅為11,046,如勉予強制終止保險契約,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債務人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債務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且有違誠信原則。

此外,上開保單附有防癌終身保險等,如可允許債務人保有上開保單,將來應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且此部分應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而應發還債務人始為適法,爰駁回債權人之該部分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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