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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董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里靜(即陸永光之繼承人)、張盆菊(即陸永光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張盆菊(即陸永光之繼承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陸永光為其監護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監護人陸永光於112年3月7日死亡,嗣經本院函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其新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具狀陳報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張盆菊(即陸永光之繼承人)之監護人,然未依上開規定補正該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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