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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紀炎華
相 對 人 張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陳佳華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0月22日。
詎因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第三人陳佳華遂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抵押債權暨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其中抵押權業已確定,並經讓與登記完畢,聲請人復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10號公示送達事件裁定,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經遷出登記為由,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1紙、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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