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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趙健揚
相 對 人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03萬元、1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分別為16萬2000元、250萬8430元、1012萬8000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256萬餘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12月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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