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拍,34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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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惠珍、劉宇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12年8月17日變更為設定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約定於112年5月28日清償。

詎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本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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