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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蔡荃安
關 係 人 許鴻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於108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2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2年8月7日起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0,918,9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關係人雖於111年7月2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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