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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陳添丁
關 係 人 廖為荃
廖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廖為荃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為擔保關係人廖為荃、廖德風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於104年1月14日變更為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廖為荃於102年3月12日分別邀同關係人廖德風為一般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52萬元及348萬元,嗣關係人廖為荃於104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合計借款1,000萬元,均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關係人廖為荃分別自111年3月12日及11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及繳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合計尚欠本金867萬6,5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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