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票,27327,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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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7號
聲 請 人 羅志傑


相 對 人 陳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28日,詎於112年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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