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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2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ASTRO ALKIN LIABAN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CASTRO ALKIN LIABAN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54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7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CASTRO ALKIN LIABAN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僅有其居留證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CASTRO ALKIN LIABAN之身分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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