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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54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8,72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該文字實已就本票用途、使用方式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因之,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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