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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550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舜翔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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