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票,30554,20240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554號
聲 請 人 環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融
相 對 人 陳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7,202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1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第二行載其利息起算日自「到期日」起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其陳明於112年11月23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