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票,30592,2024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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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5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成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6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7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明文可參。

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方成郡於111年4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則相對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應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中一法定代理人方春英雖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惟並無另一法定代理人陳增光之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意書,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則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故相對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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