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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710號
聲 請 人 陳鄧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詹幸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
……」、「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
即「發票年、月、日。」
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其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2紙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307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未記載 30,000元 85年10月25日 TH0000000 002 未記載 30,000元 85年11月1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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